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以下簡稱永康榮民醫院),擔任秘書室組員(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退休),負責承辦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善後事務處理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擔任一世禮儀社(名義負責人張一萍、實際負責人蔡孟宏)業務員,迄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改擔任長安葬儀社(名義負責人方壽臣、實際負責人吳坤山)業務員,負責承辦其任職期間上開葬儀社依約承包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之喪葬業務。被告等明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陳慶泰等四十六名生前支領月退休俸亡故榮民,依該亡故榮民遺族或親友可領得之喪葬費核算,按照永康榮民醫院與上開二葬儀社間所簽定之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規定,應將該亡故榮民之骨灰安厝於台南市立崇孝塔,而每一亡故榮民骨灰安厝台南市立崇孝塔應支付之進塔費用,一世禮儀社承包時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長安葬儀社承包時為六千元。詎甲○○竟與乙○○相互勾結,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不法圖利上開二葬儀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止,先後多次推由甲○○利用亡故榮民遺族或親友不諳殯葬處理程序及上開費用支付約定之弱點,以其所掌管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或申請表」空白表格,交由亡故榮民親友或遺族於善後處理負責人欄內草署簽名後,未告知該遺族或親友骨灰依約應放置崇孝塔,竟為圖得上開二葬儀社免支付安厝崇孝塔費用之不法利益,即未經該親友或遺族之同意及授權,逕在登記表或申請表之火葬後骨灰放置何處欄內,登載不實之放置厝免付安厝費之彰化軍人公墓或帶回大陸或自行領回供奉等內容(其不實登載之內容、各該遺族或親友之姓名及填表日期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再由甲○○夥同乙○○,將火葬後亡故榮民骨灰先予暫置永康榮民醫院太平間,俟集量多時,推由甲○○先後多次分批擬簽永康榮民醫院名義公文,並提附上開意見表或登記表,據以行使,送交不知情永康榮民醫院院長核可發文彰化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遺族或親友及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善後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該府函覆同意將該三十二名亡故榮民骨灰寄厝彰化軍人公墓後,再由甲○○及乙○○二人共同移往該公墓安厝,被告等共使一世禮儀社、長安葬儀社依序各獲取免支付安厝崇孝塔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共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
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永康榮民醫院與一世禮儀社及長安葬儀社所簽之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亡故榮民骨灰固可護送至各縣軍人公墓或公立靈骨塔安庴,並非必須應放置台南市崇孝塔,但依「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殮葬埋葬費第二類(火葬)規格品項標單」之「執行說明」欄所載,第二類標單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奉准生效後,得標商即一世禮儀社應遵守規定項目金額與規格辦理善後,如未按規定辦理達三次致死者親友受損者,永康榮民醫院即與承包商解除合約。而該標單規定骨灰應放「市立崇孝塔」,費用為一萬元,與上開合約書規定骨灰之放置處所不盡相同。究竟一世禮儀社有無依標單規定將骨灰放於台南市立崇孝塔之義務﹖一世禮儀社及長安葬儀社如未依標單規定將骨灰放置台南市立崇孝塔,原應支付之進塔費是否用於喪葬支出,抑由葬儀社獲取免支付之利益﹖被告甲○○是否知情,凡此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顯有可議。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二十一所示死亡榮民罕榮富、于德泉、徐常發、周嵩之骨灰均葬於彰化軍人公墓,而卷附「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亦均記載上述亡故榮民「火葬後送彰化軍人公墓」,但為亡故榮民處理善後之蕭序高、王玉斌、朱良主、張明耀等人是否同意將上開榮民之骨灰送彰化軍人公墓,蕭序高等人如未同意,則甲○○為上述記載係依自己意思為之,抑因乙○○告知蕭序高等人有表示將骨灰送彰化軍人公墓而為上述登載﹖原審未傳蕭序高等人查明實情,率行判決,亦有未合。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之亡故榮民唐玉年之親友金陳琴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出具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切結書時,記載火葬後骨灰送軍人公墓安葬,但同日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申請表上則填載火葬後放台南市立崇孝塔(見調查局卷一第六十、八十七頁),何以同一日所載之處理方式不一﹖為何之後骨灰放置彰化軍人公墓﹖金陳琴秀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何稱未要求骨灰放於軍人公墓,亦無人告知要放軍人公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其所述為何不可採信﹖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說明,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