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
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杉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陳彥伶
參 加 人 林家宏
林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參 加 人 林秀其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10915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臺北市○○區○○路○○○ 號及其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雖領有66(建)(松山)(崙)字第035 號建造執照,然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前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 分處)依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資料設立房屋稅籍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納稅義務 人為起造人,即系爭431 號部分:林顏玉英、翁猜(持分均 1/2 ),地下層部分:翁猜、林建成(持分均1/2 ),並補 徵民國71年上期至75年全期房屋稅及課徵76年房屋稅,因林 顏玉英、林建成死亡,其等2 人之繼承人提起行政救濟,經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77年11月29日77年度 判字第2060號、78年2 月3 日78年度判字第274 號確定判決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撤銷理由
為: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實際建 造人為準,本件房屋既尚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林顏玉英、 林建成」或「林顏玉英、林建成之繼承人」所有,其所有人 仍應為柏美股份有限公司,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房屋 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規定,本件房屋稅即應向柏美股份有 限公司徵收始稱適法。松山分處不服上開78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院以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 決駁回再審之訴。復查系爭房屋持分1/ 2部分之納稅義務人 翁猜並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松山分處本應依上開確定判決 意旨,將系爭房屋持分1/2 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由林顏玉英、 林建成變更為本件原告,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91年間卻誤將 系爭房屋持分全部(包括翁猜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 原告,嗣翁猜之繼承人林家宏、林志諺、杜秀鳳等3 人主張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之一為被繼承人翁猜,乃委珍德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郭學廉律師於101 年1 月3 日向松山分處申請更 正系爭房屋持分1/2 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翁猜,俾辦 理繼承事宜。經松山分處以101 年4 月16日北市稽松山乙字 第10130535200 號函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翁猜之 全體繼承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持 分1/2 部分之96年至101 年房屋稅。另以101 年4 月18日北 市稽松山字第10136158100 號函通知原告上情及將主動辦理 退還原告溢繳系爭房屋持分1/2 部分之房屋稅。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 年6 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9 35000 號復查決定:「一、關於本處松山分處101 年4 月16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0535200 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4 月16日函)核定房屋稅部分,因非納稅義務人,復查不予受 理。二、關於本處101 年4 月18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136158 100 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4 月18日函)所為處分部分,復 查駁回。」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持分部分1/ 2之納稅義務人更 正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經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撤銷訴訟部分
(一)撤銷被告101 年4 月16日函部分
1、被告於91年4 月11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0878500 號 發函(下稱被告91年4 月11函)原告,主旨載「有關貴公 司86至90年房屋稅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載「 一、復貴公司91年3 月22日申請書。二、依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書判定貴公司 取得房屋所有權,故本分處向貴公司課徵房屋稅,並無違
誤。三、檢送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二份,請參酌。四 、另86年至90年房屋稅繳款書四四五份,請依法繳納。… 」。
2、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乃就「由柏美公司以林 建成、林顏玉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翁猜及原告等34、 65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 )035 、037 號建造執照興建台北市○○街○○○○○號、長 春路431 至439 號雙拼式鋼筋混凝土造七層電梯大樓,連 同地下室共64戶,慶城街46巷二至42號五層雙拼式鋼筋混 凝土造住宅公寓計100 戶(建造執照編號七層式自A至J ;五層式A至V)。林建成、林顏玉英及原告等依約分得 建造執照035 號中之長春路431 號3 、5 、7 樓及同號一 樓與地下層持分各二分之一,建造執照037 號中編號M、 N各1 至5 樓……被告松山分處以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 乃依據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稅則第6 條規定,以全體各建造 執照起造人為房屋所有人,分別發單補徵71年上期至75年 全期房屋稅,因林建成、林顏玉英死亡,由原告等依法繼 承上開系爭遺產,改向原告課徵……」之事實而為裁判。 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乃78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之再 審,78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乃就「由柏美公司以林建成 、林顏玉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翁猜及原告等34、65人 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03 5 、037 號建造執照共同興建台北市○○街○○○○○號、長 春路431 至439 號雙拼式鋼筋混凝土造七層電梯大樓,連 同地下室共64戶,慶城街46巷2 至42號五層雙拼式鋼筋混 凝土造住宅公寓計100 戶(建造執照編號七層式自A至J ;五層式A至V)。林建成依約分得長春路431 號、437 號、慶城街38號、42號7 層樓計二十八戶,慶城街46巷編 號P、Q、R、S、T、U、V棟及同巷26號一、二、四 、五層房屋計三十一戶…被告松山分處以系爭房屋已興建 完成,乃依據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稅則第六條規定,以全體 各建造執照起造人為房屋所有人,分別發單課徵76年全期 房屋稅,因林建成死亡,由原告依法繼承上開房屋,被告 改向原告課徵…」之事實為裁判。
3、由此可知,上開二判決乃就原告依與林建成簽訂之合建契 約,提供林建成、林顏玉英、翁猜等人名義申請之台北市 工務局66(建)(松山)(崙)035 、037 號建造執照所 興建之164 戶房屋中,林建成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為 裁判,雖係就林建成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為裁判,然 判決事實及理由均已說明原告依66(建)(松山)(崙)
035 、037 號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所有人為興建之原告, 林建成、林顏玉英、翁猜等起造人並非所有人,房屋稅應 向原告課徵,不應向起造人林建成、林顏玉英之繼承人課 徵,而原告與起造人間私權之糾紛,非行政機關所可過問 。
4、本件被告認定之事實為「緣原告於66年5 月13日與案外人 林建成訂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林建成提供其所有臺 北市○○段○○○ ○號等7 筆土地,並由原告以林建成及案 外人翁猜等99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 松山)(崙)035 、037 號建造執照,興建臺北市○○街 ○○號○○○號及長春路431 號至439 號雙拼式7 層電梯大樓 (含1 戶地下室)64戶、慶城街46巷2 號至42號(不含4 號)5 層雙拼式公寓住宅100 戶,合計共164 戶房屋。」 ,與上開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12 95號判決之事實並無不同,而被告在前開行政訴訟亦承認 164 戶房屋為原告興建,僅因起造人林建成、林顏玉英之 繼承人拒不辦理使用執照,才對渠等課徵房屋稅。被告既 認164 戶房屋為原告興建,則上開判決已說明房屋稅應向 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原告課徵,不應向起造人林建 成、林顏玉英之繼承人課徵,今被告就台北市○○路○○○ 號1 樓及地下室各持分二分之一捨原告而向起造人翁猜之 繼承人課徵(即系爭房屋),其違法之情形,與上開行政 法院判決所指摘者無異。
5、被告辯稱:「復查系爭2 戶房屋持分1/2 部分之納稅義務 人翁猜並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答辯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依 前開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 判決意旨,應將系爭2 戶房屋持分1/2 部分之納稅義務人 ,由林顏玉英、林建成變更為原告,惟該處分卻誤將系爭 2 戶房屋持分全部(包含翁猜的1/2 部分)之納稅義務人 均變更為原告,並於91年4 月11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 160878500 號函重新補徵原告86年至90年房屋稅繳款書共 445 份。」是被告以起造人翁猜並非上開行政法院77年度 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之當事人,不為 判決效力所及,故就系爭房屋改向翁猜之繼承人課稅,然 原告亦非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當事人,判決主文亦無應向原 告課徵房屋稅之宣判,何以被告前揭函仍就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1295號訟爭之82 戶 房屋 向原告課徵房屋稅?足見被告就系爭2 戶房屋應否向原告 課徵房屋稅,並非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為之,而乃被告依 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事實理由自行認定系爭2 戶房屋為原
告所有之事實,決定向原告課徵房屋稅。
6、被告前揭函就課予原告負擔而言為一行政處分,然相對人 原告及利害關係人(包括系爭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翁猜) 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 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 號判例謂:「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 ,不得否認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 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 。」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謂:「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 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 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 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 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 稅額。」是行政處分生效後即有實質存續力,經過法定期 間後即有形式存續力。
7、被告101 年4 月16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0535200 號函 ,乃依珍德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代理林家宏、林志諺、杜 秀鳳之101 年珍律字第0102號申請「更正」系爭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名義函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被告 於相對人原告及利害關係人翁猜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逾5 年,已不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被告依翁猜繼承 人之申請,變更或撤銷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於法自 有未合。
8、被告辯稱「誤將」系爭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翁猜 變更為原告,故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稱「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 ,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 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 效力繼續發生,不因該等錯誤而產生瑕疵,是以同項規定 後段始謂「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反之,倘 若行政處分內容記載錯誤程度已使其原擬形成之行政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難以確認時,該行政處分已屬違法,而無法 以前述程序更正錯誤,必須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行政處分 ,始屬合法。(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參照)準此 ,被告就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所為之「更正」,已 影響被告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非得以更正為之。 9、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固規定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
溢繳稅款應查明退還,然被告向原告課徵系爭房屋稅之理 由為「依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 95號判決書判定貴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權,故本分處向貴公 司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 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乃被告向為起 造人之林建成、林顏玉英之繼承人就林建成依合建契約應 分得之房屋課徵房屋稅之課稅處分,並非房屋之所有權, 而被告依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 95號判決謂原告取得所有權,顯然被告乃依該等判決之事 實理由認定原告乃所有權人才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實乃合 於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本件案內房屋未經 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其所有人自應仍為原告無疑 ,依房屋稅條例第4 際第1 項規定,本件系爭房屋稅應向 該公司課徵始稱適法。反觀被告,僅稱依珍德國際通商法 律事務所申請更正函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辦理,至 於基於如何之事實,適用如何之法律,就系爭房屋向起造 人翁猜之繼承人課徵房屋稅則付諸闕如,可謂理由不備。 另被告101 年4 月18日函說明三之部分,僅說明原核定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核有違誤,將另案辦理原告溢 繳退稅云云,並未說明如何違誤,亦未說明係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為之,究其實僅是通知原告而屬觀念 通知而已,殊非撤銷。況被告原先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而 向原告課徵房屋稅之房屋高達89戶(445 ÷5=89),就此 89戶而言,原告已因該處分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僅 言及系爭2 戶,則扣除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 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訟爭之82戶及系爭2 戶仍有5戶 ( 若系爭2 戶計為1 戶則仍有6 戶),雖行政上稅籍尚未更 名,然因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原告仍是納稅義務人, 故被告謂撤銷毋乃言過其實。尤其,被告聲稱,91 年4月 11日函附件並無留檔,則被告何以知悉其乃伊前揭函就系 爭房屋向原告課徵房屋稅?
10、被告、訴願決定之理由,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何以從原告改為翁猜之繼承人,所持之法律依據莫衷一是 ,惟大體而言,乃原告並非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 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之當事人,系爭房屋並非行政 法院判決訟爭之房屋,故仍應向起造人課徵房屋稅,以及 原告雖係原始出資興建人,但非必是所有人等語。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乃被告自承之事實,而於未 保存登記房屋,所有人乃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17 號及101 年
度重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亦係以原告出資興建包括系爭 房屋之「中泰花園住宅群」164 戶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為 由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理由記載綦詳,初與林添福等人自 行簽訂之投資契約無關(被告誤讀原告與林添福等人簽訂 合夥契約,核屬有誤),核與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 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謂164 戶房屋為原告出資興 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理由並無不同。尤其,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就非出資興建之林建成依合建契約應 分得之房屋謂「本件案內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所 有,則其所有人自應仍為柏美建設公司無疑,依房屋稅條 例第4 際第1 項……系爭房屋稅應向該公司課徵始稱適法 …」,則出資興建之原告就依合建契約自己應分得之房屋 ,更係所有人無疑,而應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11、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謂:「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 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準此, 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認原告公司為系爭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在被告認定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沒 有變更之情形下,原告仍為所有人,然被告就系爭房屋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起造人翁猜之繼承人,實乃無法定原因而 非法變更,應予撤銷。而本件與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 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之事實相同,就系爭房屋 自無捨所有人更就起造人課徵房屋稅而為歧異判決之理。(二)撤銷被告101 年4 月18日函部分
1、被告駁回原告依原告為所有人及被告,申請將台北市○○ 路○○○ 號2 樓、4 樓、台北市○○街○○號1 樓、40號1樓 、台北市○○街○○巷○○號3 樓、36號3 樓等6 戶房屋(下 稱系爭6 戶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所持理由 主要為系爭6 戶房屋非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訟爭房屋,事 涉房屋所有權之爭執,原告應取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再憑 以辦理變更。
2、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第4 項規定,是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非所有人不明之房屋,應向房屋 所有人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而非起造人 。又是否為房屋所有人,稅捐機關應自行認定,此為其認 定課稅事實據以課稅之職責所在,而與房屋所有權之私權 糾紛無關。其所認定,乃為課徵房屋稅所必要,與民事法 院判決乃在確定所有權無關,非謂稅捐機關須待有民事法 院確認房屋所有權之確定判決,始得據以認定房屋所有人 。此觀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
號判決訟爭時,就訟爭房屋並無民事法院確認房屋所有權 之訴訟及確定判決,行政法院仍認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 所有權,應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即可證之。尤其,行政法院 78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理由即已敘明「在房屋未為保存 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實際建造人為準,上開 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所有,自 難遽認原告即為該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至原告與柏美公 司間私權之糾紛,非行政機關所可過問…」,今被告仍以 系爭6 戶房屋涉及所有權之私權糾紛為由,謂原告須先取 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再據以辦理,否准原告變更稅籍之申 請,於法自有未合。
3、被告自承系爭6 戶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因系爭6 戶房屋 乃未保存登記房屋,則原告乃因建築之事實行為原始取得 所有權而為所有人,此乃民法第759 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就此並無裁量餘地,且原告所舉諸多 民事法院、行政法院之判決已詳述其緣由,是系爭6 戶房 屋並非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從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 4 項,而應適用第4 條第1 項前段。又因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在成為系爭6 戶房屋之所有 人時,即成為系爭6 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有繳納房屋稅 之公義務存在。所謂公義務,乃人民依公法規定,應服從 行政之公權力,須作成特定之行為、容忍或不作為時,即 成立人民之公義務(吳志光,行政法,81頁,101 年9 月 版)。亦即,原告在成為系爭6 戶房屋所有人時,即有服 從稅捐機關課徵系爭6 戶房屋稅處分之地位或資格,一旦 稅捐機關作成課徵處分,原告即有具體繳納稅捐之義務, 須繳納稅捐。
4、原告成為系爭6 戶房屋所有人時,既有繳納系爭6 戶房屋 稅之公義務,則被告應將系爭6 戶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公 司俾符合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或資格,而使被告據以 課徵房屋稅。更何況被告原以原告為系爭6 戶房屋之所有 人而向原告課徵系爭6 戶房屋稅,因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 力,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或資格迄未變動。因此,被 告駁回系爭6 戶房屋所有人之原告申請將系爭6 戶房屋稅 籍變更為原告,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5、被告答辯謂:「復按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 號函釋規定,涉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以法院判決 確定日為準,是原告既就系爭6 戶房屋於100 年4 月14日 提起民事訴訟,應俟法院判決確認房屋所有權人後,再據 以辦理後續事宜。」云云。惟:
(1)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 號函釋謂:「房 屋經法院判決終止信託關係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交還與原所有權人,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 ,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乃涉信託終止時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於本件則關未保存登記建物,無 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財政部上揭函所指有所不同, 被告錯誤比附援引,自有不當。
(2)依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0號判決及行政法院77年 判字第2060號判決及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274 號判決 意旨,是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均基於原告原始建造16 4 戶房屋之事實,以原告為所有人,認應向原告課徵 房屋稅,與起造人為何人無關,至原告與起造人間私 權之糾紛,與原告為實際建造人無涉,非行政機關所 得過問。是被告仍以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謂須俟原告與起造人私權糾紛之民事判決確 定後憑以辦理,自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旨意有違。 (3)系爭房屋為原告建造完成,且未為保存登記,乃被告 於上開行政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而 原告與被告所爭執者,乃被告應否就系爭房屋對原告 課徵房屋稅,非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故被 告應自行認定課稅事實據以課徵房屋稅,不得將其職 務委於審理原告與起造人私權糾紛之民事法院。而被 告認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乃第一 次適用法律,其當否由法院判斷,乃第二次適用法律 ,是所謂司法審查。今被告以原告建造系爭未保存登 記房屋完成之事實,認房屋稅應就起造人課徵,實乃 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蓋原告既係系 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被告所是認,原告 即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為所有人,此與原始建築人不 明而須由民事法院加以裁判而行政機關暫以起造人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尚屬有間。
(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在原 告出資興建之事實基礎上,認應向起造人課徵房屋稅,亦 認原告須取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始得據以辦理稅籍變更, 從而維持上開二處分,其違法情形與上開二處分相同,均 應撤銷。
二、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二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第3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被告101 年4 月18日函駁回原告申請將 系爭6 戶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原僅提起撤銷訴訟,然就 算原告勝訴,亦須另向被告申請變更,殊浪費行政資源, 爰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6 戶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之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所持理由 均係原告為訟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就訟爭房屋即有繳納房屋稅之公義務 ,原告為訟爭房屋所有人而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原告亦有 具體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與追加之課予訴訟之理由相同, 請求基礎不變,訴訟資料均能共通利用,符合訴訟經濟, 應予准許。
(三)如上所述,被告自承訟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由原證 一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原證六原告興建164 房屋之試算 表、原證七原告67年6 月22日試算表及67年6 月23日資產 負債表、原證十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2955 號案100 年1 月13日偵訊筆錄、原證十三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續偵字第584 號案100 年9 月22 日偵訊筆錄、原證十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41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二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3號訴訟101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筆 錄、原證二十四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訴 訟101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164 戶房屋乃原告 出資興建確為事實,且原證二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0 號判決、原證三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原證 四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原證八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原證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435 號判決、原證十台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原證十一行政法院78 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原證十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字第917 號判決、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 36、1146號判決、原證二十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 第1043號判決均同此認定,故164 戶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 ,殆無庸疑。
(四)被告既認系爭6 戶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則原告因為建築
之事實行為成為所有人,此乃民法第759 條所定非因法律 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並無裁量餘地,因此,原告在成 為所有人時,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 有繳納房屋稅之公義務,且被告以原告為所有人為由向原 告課徵房屋稅,則原告為系爭6 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更 因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原告為系爭6 戶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迄未改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6 戶房屋之房 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以使名實相符,非無理由。
三、確認訴訟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3 項本文 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期待使法律狀態 明確之要求,於現在已存在或至少於不久之未來必須存在 而言。原告起訴時,因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充分理由說明 原告之法律地位已受到危害,固可認為有即受確認之利益 ,縱如原告不訴請法院確認,若現在有理由擔心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到危害之情形,亦可認其有即受確認之利 益(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187 頁,89年1 月版)。 又所謂法律關係並不以整體發律關係為限,因某法律關係 存在而派生的獨立權利義務,該派生之權利義務亦得作為 確認訴訟的對象(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189 頁,89 年1 月版)。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是否存在(成立)之不 明確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系爭6 戶房屋所有 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6 戶房 屋有繳納房屋稅之公義務,須服從被告據以課徵房屋稅之 處分,而被告亦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原告亦有具提繳納房 屋稅之義務。今被告以101 年4 月16日函就系爭房屋向翁 猜之繼承人課徵房屋稅,並以被告101 年4 月18日函駁回 原告申請將系爭6 戶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且謂有撤銷被 告91年4 月11函之意,更稱事涉所有權糾紛,原告應取得 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據以申請變更,拒絕自行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否認原告就訟爭房屋繳納房屋稅義務之存在,在本 件訴訟中,甚至具狀答辯房屋雖由原告出資興建,但未必 為所有人,徹底否認原告為所有人,致原告就繳納系爭6 戶房屋稅之公義務是否存在滋生疑義,而此一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系爭6 戶房屋稅繳 納義務之整體法律關係,雖原告已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然該等訴訟所處理者,尚非整體之法律關係,仍 無法除去原告就系爭6 戶房屋納稅義務存否之危險,故原 告提起確認訴訟,並未違反「訴訟補充原則」。(三)如上所述,原告在成為系爭6 戶房屋之所有人時,依照房 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有繳納系爭6 戶房 屋之房屋稅之公義務,被告認定系爭6 戶房屋乃原告出資 興建,則原告乃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為原始所有人,乃民 法第759 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就此並 無裁量之餘地,然被告否認原告之納稅義務予以請求確認 。
四、被告於本件亦具狀自認「緣原告於66年5 月13日與案外人林 建成訂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林建成提供其所有臺北市 中崙段132 地號等7 筆土地,並由原告以林建成及案外人翁 猜等99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 崙)035 、037 號建造執照,興建臺北市○○街○○號○○○號 及長春路431 號至439 號雙拼式7 層電梯大樓(含1 戶地下 室)64戶、慶城街46巷2 號至42號(不含4 號)5 層雙拼式 公寓住宅100 戶,合計共164 戶房屋。」。是本件訟爭房屋 為原告興建,乃行政法院及判決原告與地主林建成相爭數十 年來之民事法院共認之事實,迄未有不同認定之判決出現, 而被告以前及現在,亦認訟爭房屋為原告興建,認定原告為 所有人,此有被告之筆錄、書狀附卷可按。
五、所謂原始取得係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謝 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6 頁,98年6 月版)。有關訟爭房 屋台北市○○街○○號1 樓、台北市○○路○○○ 號2 樓、台北 市○○路○○○ 號4 樓誰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443 號判決謂:「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而所謂 原始取得建築物,係指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建築物所有 權。職是而論,於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之情形,乃因建築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而非因出資之事實 而取得。蓋出資之原因多端,非必與興建有關。因此,雖系 爭試算表記載林添福等5 人曾提供資金,僅能證明林添福等 5 人出資供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而非指林添福等5 人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行為。況系爭試算表之帳務記載始 於66年5 月13日,核與上訴人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
日相同,且林添福等5 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前,而林添順 復於另案訴訟稱林明堂為上訴人之會計等詞(筆錄影本見本 院卷第31頁);康武朝則於另案訴訟稱:系爭試算表為上訴 人之會計林明堂、譚美齡每個月寄給伊等等語(筆錄影本見 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試算表乃上訴人依自身收支而製作 ,將之寄送投資者林添福等5 人,亦無違常理。綜此,系爭 投資契約為林添福等5 人投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契約, 洵堪認定。【按該判決所謂「系爭房屋」係指被上訴人公司 所出資興建之五層公寓及七層電梯大廈,所謂「訟爭房屋」 乃指該件涉訟之3 間房屋,訟爭房屋包括在系爭房屋內】」 亦認164 戶房屋全為原告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此,被 告既認訟爭房屋為原告興建,則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 39號判例「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 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之列。」意旨,訟爭房屋之所有人闕為原告無疑,而非所有 人不明,殊無被告一方面認原告興建訟爭房屋,一方面又認 訟爭房屋所有人不明之裁量餘地。被告認原告興建系爭房屋 ,卻不認原告為所有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向 原告公司課徵房屋稅,反依第4 條第4 項規定向建築執照之 起造人之繼承人課徵房屋稅,實乃適用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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