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735號
TPBA,101,訴,1735,2013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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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
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達新(兼楊繼宏、楊
   玉淵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啟賢
 王佳珍
 徐元俊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
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88960號訴願決定(就被告101 年4 月26日
府地劃字第1010061815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  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起訴之原告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3 人,係宜蘭  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就本件農地重劃事件  具有共同利益,是渠等具狀向本院表明選定楊達新為當事人  為全體起訴,符合前揭規定,其餘原告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  本件訴訟。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就其與楊繼宏楊玉淵共有之宜 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案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8 日辦 理複丈後,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為3,357 平方公尺,與  登記面積3,277 平方公尺不符,並超出法定公差44.63 平方  公尺,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以101 年3 月  21日宜地貳字第1010002832號函報請被告查處,被告嗣以10 1 年3 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10044022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 3 月30日函)復宜蘭地政事務所略以:「…三、系爭土地係 屬59年辦峻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土地,經調閱重劃分配圖、卡 ,所載面積核與登記面積相符,並無誤謬,其圖簿不符應係  重劃當時面積計算誤謬所致。案經原處分機關核算地籍圖面



  積3,357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3,277 平方公尺,超出80平  方公尺,依本(101) 年擬評現值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4,758 元計,應補徵差額地價38萬640 元。請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具『願依更正當期擬  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補繳差額地價同意書』(下稱同意  書)送府,俾憑辦理後續面積更正及差額地價補繳事宜。」  宜蘭地政事務所遂以101 年4 月6 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等於文到15日內出具該同意書,原告等旋分別於  同年月17日出具同意書,表示:「立同意書人有收到原處分  機關101 年4 月6 日宜地貳字第1010003220號函。立同意書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3 ),原登記面積3,277 平方公  尺,願意依照原處分機關實地測量計算面積更正為3,357 平  方公尺,並願意依101 年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補繳差  額地價計12萬6,880 元(38萬640 元÷3=12萬6,880 元)。  立同意書人對依規定辦理本件面積更正登記、補繳差額地價  等事宜,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具同意書為憑。」並經宜  蘭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4 月20日宜地貳字第1010003860 號  函檢附該同意書報被告在案。嗣被告以101 年4 月26日府地  劃字第1010061815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4 月26日函,即本  件原處分)請原告等繳交差額地價款共計38萬640 元,並在  原告等於101 年5 月2 日繳清差額地價款後,旋以101 年5  月4 日府地劃字第1010067301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5 月4  日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相關事宜,宜蘭地政事務所在辦竣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以  101 年5 月8 日宜地壹字第1010004642號函請原告等辦理系  爭土地書狀換給事宜,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3 月30日函、10  1 年4 月26日函、101 年5 月4 日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  該部作成「關於原處分機關101 年4 月26日府地劃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處分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均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係就被告101 年4 月26日函原處分部分為判決,至於被  告101 年3 月30日函及101 年5 月4 日函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處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先母蔡阿圓原所有宜蘭市四鬮字四鬮二120 之1 地 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174 平方公尺,鈞院卷1 ,原證   43),於59年間重劃時,並未列入交換分合之土地,亦即   未曾與蔡阿圓原所有宜蘭市四鬮字四鬮二120 、120 之2   、171 地號3 筆土地(鈞院卷1 ,原證44、45、46)或其   他土地合併新分配土地,亦未曾單獨新分配土地,其僅以



2,958 元為對價計為該筆174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之差額地 價補償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 決(鈞院卷1 ,原證53)、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鈞院卷1 ,原證54)、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鈞院卷1 ,原證56)及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民事確定判決(鈞 院卷1 ,原證57)均認定原告先母蔡阿圓原所有坐落宜蘭 市○○段1280、1335、1389地號3 筆土地,於59年間農地   重劃時,並未由其原所有坐落宜蘭市四鬮字四鬮二120 之 1 地號土地重劃分配;並經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中坦承( 鈞院卷1 ,原證33、34之101 年8 月27日、8 月30日訴願 答辯書第2 頁第28行至第31行)。然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 竟又改稱「重劃前原告先母蔡阿圓所有四鬮段四鬮二小段 120 、120 之1 、120 之2 、171 地號4 筆土地,面積合 計1.1049公頃,重劃時依前開法令規定扣除農水路用地負 擔後,分配為建蘭段1280、1335、1389地號3 筆土地,面 積合計0.8616公頃,…重劃後蔡君所有參加交換分合土地 面積不足部分,依前揭土地重劃辦法規定應領取差額地價 補償2,958 元,經查並未領取…」云云(被告101 年12月 10 日 答辯狀第3 頁第7 行至第15行),顯見其主張前後 矛盾,不足採信。
(二)又查,宜蘭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1日宜地貳字第101000 2832號函(鈞院卷1 ,原證10)中所示宜蘭市○○段○○○○ ○號土地,其地籍圖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乙事,被告 除於本件訴訟前已承認外,於本件訴訟中亦再次承認「被 告經調閱重劃分配圖、分配(副)卡資料,分配卡所載面 積核與登記面積相符,分配圖所繪圖線亦與地籍圖相符, 其圖、簿面積不符應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 被告101 年12月10日答辯狀第2 頁第11行至第13行);訴 願決定亦認定「…其圖、簿面積不符應係重劃當時面積計 算錯誤所致,…」(訴願決定書第1 頁第23行、第24行) 。
(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短少80平方公尺,係因重 劃時少登記所造成,責任應屬被告,依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意旨,被告等應依職 權更正重劃分配登記面積,而非由原告負補繳差額地價之 責。
(四)縱有補繳差額地價問題,亦非依101 年擬評公告土地現值 區段地價計算,而應依86年之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 計算,因原告等之先母蔡阿圓於86年間曾就本筆土地申請



鑑界並完成複丈,惟被告等均未告知系爭土地有地籍圖實 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並超過允許公差之情形,致未能於 86年間即時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當可歸責於被告等。(五)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 年3 月30日函、101 年4 月   26日函、101 年5 月4 日函)均撤銷【本件僅就被告101   年4 月26日函為判決,其餘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⒉請求判命被告等返還原告38萬640 元,及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屬59年間辦竣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 合之土地,當時農地重劃條例尚未立法,其農地重劃之依 據及土地分配原則,係依35年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 及前台灣省政府相關行政命令辦理。依土地重劃辦法第13   條規定:「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有土地之地價為   計算標準,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第20條規定:「土地   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   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二)查重劃前原告之先母蔡阿圓所有宜蘭市○○段○○○○段 120、120-2、171 地號 3 筆土地,面積合計 1.0875公頃   ,該等 3 筆土地係出租於李田塗及李阿生 2 人。重劃時 依前開法令規定分別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0.0365、0.0842   、0.0968公頃後,分配為建蘭段1280、1335、1389 地號3 筆土地,面積合計0.8616公頃,不足額分配部分計0.0084 公頃,依上規定應領取差地價(每公頃17萬元)補償1,42 8 元(蔡阿圓應領部分714 元)。另蔡阿圓所使用之受分 配耕地,扣除農水路負擔後,面積過小未達短邊10公尺可 資分配部分174 平方公尺(即四鬮段四鬮二小段120-1 地 號土地面積),依前揭規定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2,958 元 ,合計應領差額地價3,672 元。該重劃區業經59年15日府 地劃字第00429 號公告確定在案(原處分卷之證11),該 差額地價補償原告迄並未領取(原處分卷之證10)。(三)被告以101 年3 月30日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向原告等取具 「願依更正當期(即101 年度)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 價補繳差額地價同意書」,應屬機關間所為指示處理之通 知,屬通知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等於出具同意書後 ,被告即依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 65號函釋意旨及宜蘭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1 次會議決 議,按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當期擬評土地公 告現值區段地價核算差額地價(即80平方公尺×101 年擬



評土地公告現值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4,758 元=38 萬640 元),以101 年4 月26日函,通知原告等依土地權利持分 (各持有1/3 )繳納差額地價共計38萬640 元,揆諸土地 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等繳清差額地價後,被告以101 年5 月4 日函請宜 蘭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通知原告等辦理書狀 換給事宜,屬通知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四)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1 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 1010288960號訴願決定書、宜蘭縣政府101 年9 月24日府訴 字第1010114996號訴願決定書、選任當事人書、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  、原告101 年2 月20日收件第396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宜蘭  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1日函、宜蘭縣政府101 年3 月30日  函、宜蘭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6 日函、原告101 年4 月17  日函及所附同意書、宜蘭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0日函、宜  蘭縣政府101 年4 月26日函、原告101 年5 月2 日函及所附  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宜蘭縣政府101 年5 月4 日函、  宜蘭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8 日函、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區  土地分配卡及副卡、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區面積差額地價應  領補償費清冊、宜蘭縣政府通知、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宜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  字第0950131577號函及所附宜蘭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度第 1次會議紀錄、宜蘭縣政府101 年8 月21日府地字第1010128 215 號函、宜蘭市四鬮字四鬮二120-1 、120 、120-2 、17 1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 第495 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民 事確定判決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 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命原告繳交差額地價款, 有無違法?茲分別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同法第46條之2 、第47條   分別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 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   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地籍測量   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   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   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   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85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   、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   、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   、複(繪)製地籍圖。」第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   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   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   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   期申請換發書狀。」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   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   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二)次按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 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 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地,經由交換分合, 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地面 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準此,農 地重劃條例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 ,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   、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另按內政   部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略以:   「一、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繆情形   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   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之。…四、重劃村



   莊保留地倘有地籍誤繆情形,…;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   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   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至於差額補償地價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   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五、縣〈市〉政府發現農   地重劃區有地籍誤繆情形,依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   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繆情形。」另按宜蘭縣農地重劃委員   會95年10月12日第1 次會議紀錄第四案:「已辦竣農地重   劃區內土地,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並超出法   定公差,需辦理補償及繳納差額地價標準」之決議為:「   為期補償標準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同意以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加成成數(及擬評公   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補償標準。」
(三)經查,重劃前原告之先母蔡阿圓所有宜蘭市○○段○○○   ○段120 、120-2 、171 地號3 筆土地,面積合計1.0875 公頃,該等3 筆土地出租於李田塗及李阿生2 人;重劃時 分別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0.0365、0.0842、0.0968公頃後   ,分配為建蘭段1280、1335、1389地號3 筆土地,合計為   0.8616公頃,不足額分配部分計0.0084公頃,依規定應領   取差額地價(每公頃17萬元)補償1,428 元(其中蔡阿圓    應領部分714 元);另蔡阿員所使用之宜蘭市○○段○○   ○○段○○○○○ ○號土地受分配耕地,扣除農水路負擔後面   積174 平方公尺,依規定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2,958 元,   合計應領差額地價3,672 元(2,958 +714=3,672),經59   年1 月5 日府地劃字第00429 號公告確定,惟該差額地價   補償迄未領取等情,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分配副卡   、農地重劃區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應領補償費清冊、宜蘭縣   政府59年1 月5 日府地劃字第00429 號通知等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之證10、11)。又原告楊達新楊繼宏、   楊玉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   見本院卷1 第51至53頁)。原告於101 年2 月間申請鑑界 複丈系爭土地,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8 日鑑界 釘樁完竣,發現系爭土地圖上面積為0.3357公頃,與登記   面積0.3277公頃不符,並超出法定公差0.004463公頃,遂   以101 年3 月21日宜地貳字第1010002832號函報請被告查   明。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屬59年辦竣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內   土地,經調閱重劃分配圖、分配卡資料,分配卡所載面積   與登記面積相符,分配圖所繪圖線亦與地籍圖相符,其面   積發生誤謬原因係:「系爭土地屬59年辦竣之宜員農地重   劃區內土地,早期農地重劃區圖籍係屬圖解區,面積計算



   係採用求積儀或三斜法計算,以求積儀計算係指計算人員   於地籍圖上以求積儀對一宗土地四至界址點位,以人工方   式逐點讀讀取計算求得宗地面積;三斜法係指將一宗土地   ,區分為數個三角形,再以比例尺量取三角形之底與高,   據以計算面積,總計數個三角形面積之和,即為該筆土地   之面積。面積計算誤謬係指前揭計算過程發生錯誤所致。   」此有被告102 年8 月2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系爭農地重劃求取面積發   生誤謬之原因,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被告因此依內政部93年4 月1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意旨及該縣農地重劃委   員會95年第1 次會議決議,按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   不符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差額地價後(即80平方公尺   之誤差×系爭土地101 年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每平   方公尺4,758 元=38萬640 元),以101 年4 月26日函通   知原告等依土地權利持分(各持有1/3 )繳清差額地價款   共計38萬64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較實際面積短少係可歸責被告宜 蘭縣政府之事由,不應由原告等負補繳差額地價之責,被 告宜蘭縣政府應返還不當得利加利息,縱應補繳,應依86   年之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計算差額地價云云。惟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基於公平原則,倘 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殊無保護必要,應命該取 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因而形成債權債 務關係,是為法定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而公法上法律關係 ,亦有前述不當得利之情形,惟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 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   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   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   前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   備以下四要件:㈠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㈡須有一方受利   益,他方受損害、㈢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   係、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95號判決參照)。由於不當得利係以調整財產變動發生   的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屬於事件,並非法律行為,即不以   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依據。因此,只要一方受利益,他方   受損害,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損害即有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不論其原因是否係何人過失所造成,縱令一方   係因自己過失而受損,致他人受益,亦有上開請求權,僅   其請求返還之範圍,因受益者明知或不知其原因而有不同   (參民法第182 條)。本件系爭農地重劃求取面積計算錯   誤,縱因被告承辦人員計算時發生謬誤而認有過失,然重   劃後原告分得之土地,實際取得面積較登記面積者為大,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並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受損,而係純粹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依請   求返還,惟土地業已重劃多年,現為完整地號,返還畸零   土地無益於雙方當事人,反而增加困擾,故被告依請求時   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差額地價後請求原告返還,非但   無悖於前揭法令規定,且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法理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認。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判令被 被告返還原告38萬640 元,及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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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