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735號
TPBA,101,訴,1735,2013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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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楊達新(兼楊繼宏、楊
   玉淵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啟賢
 王佳珍
 徐元俊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
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88960號訴願決定(就被告101 年3 月30日
府地劃字第1010044022號函及101 年5 月4 日府地劃字第101006
7301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  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起訴之原告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3 人,係宜蘭  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就本件農地重劃事件  具有共同利益,是渠等具狀向本院表明選定楊達新為當事人  為全體起訴,符合前揭規定,其餘原告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  本件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復為同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



  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  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  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88 號裁定、  100 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就其與楊繼宏楊玉淵共有之宜 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案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8 日辦 理複丈後,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為3,357 平方公尺,與  登記面積3,277 平方公尺不符,並超出法定公差44.63 平方  公尺,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以101 年3 月  21日宜地貳字第1010002832號函報請被告宜蘭縣政府查處,  該府嗣以101 年3 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10044022號函(下稱  被告101 年3 月30日函)復宜蘭地政事務所略以:「…三、  系爭土地係屬59年辦峻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土地,經調閱重劃  分配圖、卡,所載面積核與登記面積相符,並無誤謬,其圖  簿不符應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誤謬所致。案經原處分機關核  算地籍圖面積3,357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3,277 平方公尺  ,超出80平方公尺,依本(101) 年擬評現值區段地價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4,758 元計,應補徵差額地價38萬640  元。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具『願依  更正當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補繳差額地價同意書』  (下稱同意書)送府,俾憑辦理後續面積更正及差額地價補  繳事宜。」宜蘭地政事務所遂以101 年4 月6 日宜地貳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等於文到15日內出具該同意書,原告  等旋分別於同年月17日出具同意書,表示:「立同意書人有  收到原處分機關101 年4 月6 日宜地貳字第1010003220號函  。立同意書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3 ),原登記面積3,  277 平方公尺,願意依照原處分機關實地測量計算面積更正  為3,357 平方公尺,並願意依101 年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  地價補繳差額地價計12萬6880元(38萬640 元÷3=12萬6,88  0 元)。立同意書人對依規定辦理本件面積更正登記、補繳  差額地價等事宜,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具同意書為憑。  」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4 月20日宜地貳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該同意書報被告在案。嗣被告以101 年4 月26  日府地劃字第1010061815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4 月26日函  )請原告等繳交差額地價款共計38萬640 元,並在原告等於  101 年5 月2 日繳清差額地價款後,旋以101 年5 月4 日府



  地劃字第1010067301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5 月4 日函)請  宜蘭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相關事宜  ,宜蘭地政事務所在辦竣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以101 年5  月8 日宜地壹字第1010004642號函請原告等辦理系爭土地書  狀換給事宜,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3 月30日函、101 年4 月  26日函、101 年5 月4 日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作成  「關於原處分機關101 年4 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10061815號  函處分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均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 年3 月30日函、101  年4 月26日函、101 年5 月4 日函)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  告等返還原告38萬640 元,及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僅就上述聲明⒈其  中撤銷被告101 年3 月30日、101 年5 月4 日函部分為裁定  ,其餘部分另為判決】。
四、本院查: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1 年8 月28日台內訴 字第1010288960號訴願決定書、宜蘭縣政府101 年9 月24 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選任當事人書、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 所有權狀、原告101 年2 月20日收件第396 號土地複丈申 請書、宜蘭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1日函、宜蘭縣政府10   1 年3 月30日函、宜蘭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6 日函、原 告101 年4 月17日函及所附同意書、宜蘭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0日函、宜蘭縣政府101 年4 月26日函、原告101 年5 月2 日函及所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宜蘭縣政 府101 年5 月4 日函、宜蘭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8 日函 、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副卡、宜蘭縣宜員 農地重劃區面積差額地價應領補償費清冊、宜蘭縣政府通 知、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 號 函、宜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50131577 號 函及所附宜蘭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度1 次會議紀錄、宜 蘭縣政府101 年8 月21日府地字第1010128215號函、宜蘭 市四鬮字四鬮二120-1 、120 、120-2 、171 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5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95 號 民事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民事確定 判決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其事



實堪予認定。
(二)經查,原告於101 年2 月間申請鑑界複丈系爭土地,經宜 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8 日鑑界釘樁完竣,發現系爭   土地圖上面積為0.3357公頃,與登記面積0.3277公頃不符   ,並超出法定公差0.004463公頃,遂以101 年3 月21日宜   地貳字第1010002832號函報請被告查明。經被告查明系爭   土地屬59年辦竣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內土地,經調閱重劃分   配圖、分配卡資料,分配卡所載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分   配圖所繪圖線亦與地籍圖相符,其面積不符應係重劃當時   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之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被告以101 年3 月30日函請   宜蘭地政事務所向原告等取具「願依更正當期(即101年 )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補繳差額地價同意書」,據 以辦理面積更正與及差額地價補繳事宜後,復以101 年4 月26日函通知原告等依土地權利持分(各持有1/3 )繳清   差額地價款共計38萬640 元。原告等繳清差額地價後,被 告即以101 年5 月4 日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 登記,並通知原告等辦理書狀換給事宜。其中被告101 年 4 月26日函,係請求原告繳交差額地價38萬640 元,固屬 行政處分,由本院另以判決處理外,其餘被告101 年3 月   30日函及101 年5 月4 日函,均為機關間所為指示處理之   通知,上開2 函皆屬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   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   決定以上開被告101 年3 月30日及101 年5 月4 日函均非   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   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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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