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201號
TPBA,100,訴更一,201,20131128,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1號
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金玉
范美霞
周鵬展
曹福華
張圓圓
吳湘陵
溫文岐
邱敬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送達處所:臺北市郵政90087號信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靜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7年4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405號及97年5 月6 日院臺
訴字第097008476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高華柱,嗣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楊念祖、嚴明,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事實概要:緣原告黃金玉范美霞周鵬展曹福華、張圓 圓、吳湘陵溫文岐邱敬賢8 人(下合稱原告)係屬高雄 市○○與○○新村(○○與○○新村下或合稱○○新村)之 原眷戶,另呂○○為○○新村之原眷戶(參○○新村眷舍管 理表卷第150 頁),○○新村及○○新村均為國軍老舊眷村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依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 稱眷改條例)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 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及備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 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下稱說明書),該說 明書適用範圍包括上開老舊眷村,如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 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建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



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 面完成報備,於該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改 建。被告以原告及呂○○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書,復經列管 單位通知陳述意見,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認為未於前開期 限內表達其等同意改建之意願,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 乃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6年 4 月9 日昌易字第0960006218號函(下稱原處分1 )註銷原 告黃金玉范美霞周鵬展曹福華張圓圓之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以96年8 月2 日昌易字第0960014792號函 (下稱原處分2 ;原處分1 、2 下合稱原處分)註銷呂○○ 、原告吳湘陵溫文岐邱敬賢、訴外人宋○○、羅○○及 曾○○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與呂○○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 51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及呂○○之訴,原告 與呂○○仍不服,提起上訴(惟呂○○嗣於100 年9 月5 日 撤回上訴,故本件關於呂○○1 人所提起○○新村眷改案部 分業已駁回確定在案,審理範圍僅限○○新村眷改案),經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下稱前上訴審判 決)將前一審判決關於原告起訴部分廢棄,併發回更為審理 。
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院應依前上訴審判決廢棄發回之意旨,具體審認○○新村 全體原眷戶中,是否確實有3/4 以上之原眷戶以合法有效之 意思表示表達同意改建意願:
㈠被告從未提出○○新村有依眷改條例規劃改建之必要及事 實,且眷改條例第6 條之規範意旨係在授權主管機關可將 條件相近之各個村採整體分區規劃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將 不同村之居民集中改遷建於同一住宅社區中,惟各村原眷 戶戶數與改建認證意願人數,應依據眷改條例第21條之1 、第22條之規定個別計算、認定,眷改條例第6 條並未授 權主管機關可將村里編制與地理位置不同之村合併為一個 村之單位,據以合併計算原眷戶戶數與改建認證意願人數 ,此亦可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下稱總政戰部)86年5 月6 日祥祉字第04302 號函(下稱總政戰部86年5 月6 日函)意旨應以單一之眷村計算甚明,○○新村與○○新 村在眷村發展、現實狀況、管理站與自治會之設置各方面 ,均顯現確屬不同之二個獨立眷村,亦為本院94年度訴字 第4136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故應將○○新村與○○新村 區分為二個獨立之眷村而分別統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 ,而不得合併計算。




㈡眷改作業並非被告基本常態職權,而係眷改條例賦予被告 臨時性作業任務,而被告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 政戰局)為2 個不同之行政機關,被告縱將認證程序進行 之權限授權其下級機關總政戰局行使,仍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委任其權限,即必須遵守依法規、將委 任之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3 項 要件。然總政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 號公告僅具有事實通知之性質,本件並未見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對○○新村開啟眷改程序,則被告顯未依眷改條例 之規定進行書面通知之程序。
㈢原眷戶之申請書須經合法認證,以確保申請書之真實性, 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所定據以計算眷改條例 第20條所定改建人數比例之必要要件。而原眷戶依據眷改 條例第22條規定所為改建意願之表達,將影響全村是否進 行改建之命運。因此,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實 已就計算改建人數比例之依據與證明方法予以特定,如原 眷戶申請書所經認證程序具有違法瑕疵,真實性既無法確 保,不論是否確為原眷戶本人所提出,均不應納入於眷改 條例第22條同意範圍為計算。被告提出原眷戶名冊、認證 名冊(原眷戶暨權益承受名冊)與眷戶認證書主張有412 位原眷戶以有效之意思表示同意改建,惟於被告提出之證 據中,均未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眷改強執注意事項)第3 點明文 要求被告所製作之「同意改建名冊」,則被告不得執以作 為認定改建同意人數之依據。
㈣原眷戶之申請書除須經合法認證以外,為確保原眷戶改建 意願之真實性,尚應以證明原眷戶資格存在之居住憑證或 權益承受公文書,以及有與法院認證相同之印鑑蓋印於原 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上之事實,憑以勾稽原眷戶改建 意願之真實性,因此縱原眷戶之申請書業由法院或民間公 證人予以認證,如無證據證明申請書係由具有原眷戶資格 之人所提出,亦不得納入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同意改建人 數之計算範圍內。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確定判決中認 定6 件申請書重複提出,且逾期提出認證之申請書有10件 。再者,原告(除張圓圓外)前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規 定向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異議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 號事件(下稱99年聲明 異議案一審)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經高雄地院99年度抗 字第257 號事件(下稱99年聲明異議案抗告審)廢棄原裁 定,發回後以高雄地院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事件(下



稱99年聲明異議案更一審)裁定認定有204 件申請書不符 合公證法規定予以廢棄,並要求公證人另為適法之處置在 案,顯見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取得改建同意原眷戶人數是否 已達3/4 已屬不明。
㈤原眷戶於表達改建意願當時實無法預料或確定改建意見收 集之結果,如將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與不同意 改建之眷戶同視,當使所有原眷戶因懼怕被視為不同意改 建,而迫使原眷戶只能選擇表達同意改建,如此將使眷改 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戶表 達改建意願之權利,形同具文,全國將無不同意改建眷村 之存在。且上開規定既賦予原眷戶於規劃改建時有表達同 意或不同意改建之意願表達自由,但如將依法表達不同意 改建意見之眷戶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同視,則不啻將眷改 條例第22條第1 項視為對於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眷戶 之處罰規定,此種認定已顯然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戶意見表達自由之規範意 旨矛盾不符,亦有違平等原則。再者,眷改條例第22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應係指不具備原眷戶資格之 人、或於確定實行改建後拒絕依據改建期程搬遷,以及其 他阻礙國軍老舊眷村更新之情形而言,始符合眷改條例第 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原告表達之意見在於依法表達不同 意改建意見,此意見之表達僅影響原眷戶全數3/4 以上同 意之計算結果,原告並未有任何拒絕依據改建期程搬遷以 及其他阻礙眷村更新之行為存在。
㈥被告設計令原眷戶簽署認證申請改建認證書,本身即屬無 效違法文件,據之統計決定改建程序,當屬違法行政,分 述如下:
⒈認證書412 件無任何一張有認證申請人法定原眷戶身分 證明要件,認證申請人身分不具法定要件,亦找不到一 戶住址為○○新村者,認證書住址前後矛盾不符,訴外 人即公證人王○○疏於職責不察,竟予不實之公證,公 證認證書當然無法律效果,被告據以改建即屬違法。 ⒉被告未提出508 戶原眷戶之原眷戶居住憑證(公文書) 影本或權益承受人公文書影本,則被告主張○○新村及 ○○新村兩新村合計共有508 戶原眷戶此一事實,已有 舉證責任未盡之問題。
⒊此412 件認證書中有10人非屬「國軍眷舍管理表」表列 親屬,迄未見被告證明。
⒋又原眷戶張○○有子女張○○、張○○、張○○、張○ ○、張○○和張○○等6 人,被告在權益承受申請人張



○○未檢附由一人承受權益之協議書的情況下,於88年 10月21日以祥址13043 號令違法核定該員先行承受原 眷戶權益在先,直至4 年後權益承受申請人張○○始補 送僅有張○○及張○○兩子同意拋棄繼承之不全協議書 (未見其餘3 子之同意拋棄繼承協議書),而被告於93 年3 月24日以(93)勁勢04026 號令再次違法核定其權 益承受在後,被告准由張○○「先行」承受權益,已屬 無據。
㈦被告於93年進行○○、○○新村等眷改作業前,自應先依 法查核改建眷村眷籍資料,辦理改建之眷戶資格是否相符 應先予以釐清,將不符資格者予以剃除。關○○等21戶均 係於民國60至80年間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卻又配與眷舍 ,明顯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要點 )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相悖,是應扣除該21戶之認證。二、被告作成本件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過程, 違反平等原則:
㈠被告給予表示同意改建之眷戶有改變認證選項之機會,卻 未給予原告改變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機會,顯就規範事物性 質之差異而為不合理的區別對待。而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下稱海軍陸指部)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 與海軍司令部(下稱海令部)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 001120號函致原告,均未提供原告有改變不同意改建意見 之機會。
㈡提出由總政戰局單方製發申請書之眷戶,仍可保有依據眷 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享有之權利,惟不提出由總政戰局 單方製發申請書之眷戶,就須遭到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 命運,然而被告就提出不同申請書之人有何就規範之事物 性質有差異存在,從未予以說明,有違平等原則。 ㈢眷改條例於第22條第2 項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係賦予原眷戶有決定是否發動改建程序之權利,則原告 表示意見斷無違法可言。再如改建同意意願達法定要件, 全村即進行改建,原告表達之意見斷無變動或造成全村無 法進行改建程序的情形。故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 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之同意權行使,今被告竟將 原告依法所為之同意權行使行為認作為原告為不同意改建 眷戶之依據,於法無據。
三、居住憑證為列管軍種依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 稱軍眷業務辦法),對於申請核配眷舍之有眷官兵所作成附 有之土地與房屋使用同意之配舍處分;而「原眷戶權益」為 居住於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之房屋,且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



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住戶,依眷 改條例所享有之權益。而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得註銷之情形 ,並非以居住憑證之核發處分以及原眷戶權益之賦予違法為 依據,係為關於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之法律依據,則原處分自 有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今被告係以○ ○新村與○○新村經改建認證程序全村同意改建人數超過3/ 4 為理由作成原處分,則此廢止行為即應自○○新村之全村 同意改建人數超過3/4 之事實發生之時起2 年內為之,始為 合法,總政戰局所定之認證期限至93年3 月4 日即已屆至, 原處分作成於96年4 月9 日,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處分 即於法有違。
四、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辦理系爭眷改事宜,由所轄總政戰局於92年11月25日 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下稱總政戰局92年11月25日 公告)說明,為辦理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事 宜,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92年12月4 日起至93年3 月3 日止,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逾期或限期 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又○○新村之原眷戶 總數計508 戶,同意改建原眷戶所繳交之認證書共計412 件 ,扣除逾期認證之10件及重複辦理認證之3 件,同意改建之 原眷戶共計399戶,已逾原眷戶數3/4,是○○新村為同意改 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而同意改建名冊製作之前提為以 原眷戶同意改建所提出之認證書為據,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 蓋用原眷戶辦理法院認證之同一印章之「同意改建名冊」予 以證明等情顯不可採。原告均未於期限內完成認證,經被告 分別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未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洵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眷村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屬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 式授與行政機關做政策上之價值判斷,並對判斷之成敗向立 法機關負責,法院對此類行政上裁決尊重其判斷餘地。被告 係以地理位置以及管理上是否屬同一自治會為區分,而將門 牌編訂為○○、○○新村者併為○○新村一眷村處理,原告 就二者地理位置相近、管理上同屬一自治會等節亦無爭議, 核被告上開分區有其正當理由。
三、本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超過3/4 之核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 戶之居住憑證及眷戶提出改建申請之機關對象等事項仍由被 告辦理,總政戰局及其他被告所屬機關並無以自己名義針對 上開事項為准否之權限,被告並未將主管眷改業務之權限委



任總政戰局,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明定之權限委任 。
四、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 規定,眷村是否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係以該村同意改建之 原眷戶戶數是否逾法定3/4 門檻作為認定之依據;雖眷改條 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認證,惟該等書面及公證人認證之要求,應僅在於避 免當事人事後就是否曾為改建意願表達一事更行爭執,而影 響改建程序之安定,故始有此等要式行為與認證行為之要求 ,此觀諸改建時眷改條例第22條僅要求改建意願之表達,要 式與認證行為係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補充即明。是縱如 前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相關認證書有部分生公證程序是否 有瑕疵之疑慮,惟該經爭執之認證書所表彰之原眷戶,皆未 見其等有於事後另為爭執前所表達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則 ○○新村為同意改建意思表示表達之原眷戶已逾原眷戶戶數 3/4,自應辦理改建。
五、高雄地院99年聲明異議案更一審已駁回該案聲請人(含除張 圓圓以外之原告,下同)就該案裁定附表編號33、59所為之 異議;該案相對人就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經高雄地院100 年 度抗字第234 號事件(下稱99年聲明異議案更抗告審)裁定 將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全部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認證程 序有瑕疵等情,自無可採。
六、本件認證程序中,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後,眷改與否即為 底定,被告再依認證之結果是否超過3/4 法定門檻決定是否 辦理眷改,不再變動,俾免改建計畫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 增加改建成本,進而影響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是原眷戶嗣 後變更改建意願之表示,應僅係影響個別眷戶是否為眷改條 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不生重行計算改建比例 之效力。至於原告爭執:
㈠其中逾期認證之原眷戶10戶,被告本即未列入作為計算同 意改建眷戶數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原眷戶3 戶重複認證之情事,被告亦為同意,惟 該3 戶認證書均有該眷戶親自簽名並經公證人認證,僅應 扣除重複繳交之申請書3 件為是,而非原告主張將6 件全 部扣除。
㈢原告所指之原眷戶14戶有門牌號碼相同之情形,然此應僅 系門牌編制所生之問題,不影響其等具有原眷戶之資格。 ㈣原告所稱之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不符之情事,不外係指相關 認證書與其所稱管理名冊上所列之身分證字號不符,惟遍 觀本件所有之訴訟資料,並未見有原告所稱管理名冊之存



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依據。
㈤另原告主張○○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書中有原眷戶15戶申 請書之內容有修改當事人及公證人未蓋簽章證明,原眷戶 194 戶簽名不符,原眷戶44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 電腦打印,原眷戶162 戶之申請書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 顯不同,均應予剔除等情,然此皆為原告一己之猜測,並 無任何依據,如原告所指之情形為不符公證法並依法不得 為公證之情形,公證人當不致於各該申請書上為公證為是 。
㈥原告主張原眷戶47戶配偶權益承受未釐清,原眷戶48戶子 女權益承受未釐清之情形,然此部分原告所指摘95位原眷 戶皆業已為合法之權益承受,原告僅泛稱或自行猜測其等 未經合法之權益承受,洵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 戶身分等情,被告於96年間陸續發現此種配舍又貸款之情 形,因眷舍已改建完成,故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此係基 於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亦未造成眷戶重 複取得權益所生之不公,被告並無違法核配眷戶權益,故 將此等原眷戶納入同意改建戶數計算並無違誤,蓋該等原 眷戶本即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即改建之權益。七、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 戶得註銷其居住憑證。被告已於94年12月5 日召開法定說明 會後3 個月內,獲得改建法定門檻3/4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 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惟因原告不同意改建且拒不搬遷, 致使延宕改建時程,嗣經被告所屬海軍陸指揮部、海令部分 別於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96年2 月14日 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一再函知原告等儘速辦理認證後送 被告憑辦,並屢次通知原告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及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此等程序拖延長達 數年,相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 被告遲至98年間始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件歷經 多年與原告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 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被告裁量○○行使並無任何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又是否允許原 眷戶逾期辦理認證,與原告無涉,亦未因此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害,更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殊無因此主張被 告違法或據此為本件撤銷之理由。
八、原眷戶權益係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並非由行政處分所形成 ,眷改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 分,自非授益處分之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廢止權行使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縱認原處分為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然若廢止事由係屬持續不間斷存續,其本質上不外該事 由持續發生,而在存續期間自均應屬發生之起始時點,其期 間之起算自應以該事由持續狀態消滅時起算為妥,原告所該 當之情事乃持續性發生效力之狀態,並非一次即為終結之行 為,其廢止原因係隨著違法狀態之持續而每日不間斷的發生 中,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4 條及眷改條例第 22條意旨,被告廢止授予原告利益之原處分除斥期間尚未開 始起算,是以被告作成註銷原告原眷戶資格之處分自無逾2 年除斥期間為是。
九、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總政戰局92年11月25日公告 、說明書、申請書、○○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93年3 月4 日以(93)字第001 號函、海軍陸指部95年12月19日瀚眷字 第0950010087號函、海令部96年2 月14日瀚眷字第09600011 20號函、原告96年1 月15日申請釋疑書、海軍陸指部96年2 月26日瀚工字第0960001529號函、被告89年5 月19日(89) 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海軍後勤司令部(下稱海軍後令部) 93年11月23日沛眷字第0930018695號書函、總政戰局93年9 月9 日勁勢字第0930012930號函、海軍後令部93年2 月25日 沛眷字第0000000000函、海軍後令部93年2 月5 日通告、海 軍後令部93年2 月25日沛眷字第0930002883號函、海軍後令 部93年3 月1 日沛眷字第0930003202號函、海軍後軍司令部 94年2 月1 日澄育字第0940000277號令、「○○、○○新村 不同意現行眷改眷戶名冊(93年3 月4 日截止)」、「○○ 、○○新村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不參加現行眷改眷戶名冊」、 臺灣地區海軍接收整建數量統計表、海軍臺灣地區軍事基地 內眷舍清冊、海軍眷舍分佈地區及住在眷戶統計表、曾居住 於○○新村的海軍高階將領、歷來左營各眷村概況、昭和18 年左營軍區圖、日據末期左營軍區海軍官舍、「自治、○○ 、合群與○○新村劃分圖」、「依據空照圖所繪製○○、○ ○與南○○新村及眷舍分佈情形」、○○新村與○○新村門 牌號碼相片、○○新村與○○新村道路指標相片、○○新村 原眷戶○○72年奉海軍總部核配眷舍命令、被告93年12月24 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本 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眷改 程序,由被告總政戰局辦理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及 將○○新村與○○新村之人數合併計算,是否有據;本件○ ○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是否已達3/4 以上,原告是否為眷 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



法第124 條規定之適用,及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陸、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 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 機關為國防部。」「(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 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1 項)原眷戶 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 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 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 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 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 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 建住宅社區。」「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 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按眷改條例於96年1 月3 日修訂原眷戶比例為2/3 ,並增列第2 項)為行為時眷改條 例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6 條第1 項 及第22條所規定。次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 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行為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是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 眷舍之法律關係,本為私法使用借貸關係,乃因特定之時空 背景及公共利益,始制定眷改條例,經由其第3 條第1 項所 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利益, 為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然眷改本質上仍係被告對於軍 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依眷改條例第29條之授權就施 行細則為規定,自得以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措施,基於其 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 支情形,而為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經核被告所頒 布有關眷改條例之施行細則、辦法等規定,既無悖離眷改條 例之處,且係辦理眷改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 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法規命令,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



對於軍眷眷籍之維護確認、土地改建、規劃及利用,只要未 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並 辦理。
二、經查,○○新村係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 ,均屬適用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原告均為○○新村原 眷戶或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證物附卷 可稽。被告以89年5 月19日令指揮所屬總政戰局辦理眷改條 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前一審卷一第61頁),總 政戰局以92年11月25日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 (遷)建認證說明會,並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及違占建戶同意改建者,應於93年3 月4 日前,填具改(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列管 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前一審卷一 第28頁)。惟原告均未配合辦理改(遷)建法院認證事宜, 其等出具有條件不同意眷改聲明書,表示係依眷改條例施行 細則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再遍觀全卷資料,亦無原告明確 表示同意改建之證明,足見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則被 告於○○新村之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建,原告未就不同 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且未經辦理同意改建申請書之認證 ,被告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揆諸前揭規定,難認有何違誤。三、原告雖先以:總政戰局92年11月25日公告對於○○新村與○ ○新村依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意願認證程序,違反眷改條 例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新村與○○新村為2 個不同村 里單位之眷村,被告合併配住官階、居住情形不同之2 村人 數進行改建意願人數統計,剝奪原告表達改建意願之權利等 情為主張。茲以:
㈠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推動眷改之主管機關為被 告,被告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89年5 月19日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 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前一審卷一第61頁) 。此為 上級機關要求下級機關為職務之協助,係在發揮行政一體 之效能。故總政戰局就辦理系爭眷改事項業經被告授權, 乃於92年11月25日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 說明會,並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 後3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 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 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等作為,核之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本 件嗣於92年12月4 日及5 日如期舉辦第1 階段說明會及備 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申請書末段所載「此致國防



部」等語,可知本件眷改確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 所進行。總政戰局依該令之授權辦理眷改相關事宜,並無 礙被告確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辦理眷改。從而,本件眷 改相關事宜由被告指揮下級機關協助辦理,屬行政協助行 為,要無疑義。原告主張總政戰局92年11月25日公告對於 ○○新村依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意願認證程序,違反眷 改條例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節,自非可採。
㈡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眷改 業務乃由權責機關即被告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 採整體分區規劃。是老舊眷村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已屬立 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授與行政機關作政策上之 價值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機關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法之情事外,原則上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 認定。經核○○新村劃分圖、分布圖、門牌號碼與道路指 標相片、位置示意圖(前一審卷二第18至21、38頁),○ ○新村雖包括「○○新村」、「○○新村」二者,惟在管 理上係由單一「○○新村自治會」管理,此可由○○新村 文化暨權益促進會之發函、總政戰局、海軍後令部之函覆 受文者可知(前一審卷一第31、71至72頁),原告對上開 二新村地理位置相近、管理上同屬一自治會等節亦不爭執 ,被告依眷改條例第6 條規定認為條件相近,將○○新村 、○○新村合併為○○新村一個眷村處理,洵屬有據。從 而,原告主張門牌編定為○○、○○新村二者配住眷戶之 官階、身分不同,應分別規劃等情,與眷改條例第6 條之 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㈢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處分既係以原眷戶不同意改建為其要 件,且該註銷處分對原眷戶權益影響重大,是故,主管機 關就處分預告內容須將改建條件等資訊明確揭露(如眷改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 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 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並應賦予相當預告期限俾令原 眷戶有充分考量之時間,而預告須確實送達原眷戶。被告 所屬總政戰局92年11月25日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 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除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 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 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 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眷村 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 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



,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 語外,公告所附申請書並就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事 項詳予以記載,有上開公告所附申請書附卷為憑(前一審 卷一第28至30頁),核此公告所揭示改建認證之程序及相 關資訊,就不同意改建者得為註銷處分之情節已具有相當 預告性質,所揭示之資訊充分(申請書附有5 個選項,就 原眷戶改建權益詳為說明),並賦予3 個月之相當決策期 間。是原處分於正當程序之進行並無不備,至於上開正當 程序之踐行究係由被告或其所屬機關為之,對原告權利其 實並無妨礙,原告以上開程序之進行乃由眷舍之列管軍種 為之,進而指摘被告於原處分未經正當程序等情,並無足 採。
四、原告次以:被告註銷原告原眷戶憑證與權益是否合法,取決 於合法之公告、認證程序以及同意改建眷戶比例,本件被告 所提出之原眷戶申請書存在諸多瑕疵,僅46件具備合法認證 之改建同意效力,故本件確實未達3/4 同意改建之法定門檻 等情為主張。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眷戶總數為508 戶部分:
查○○新村原眷戶總數為508 戶,業經被告於前一審提出 ○○新村眷舍管理表2 冊為證(即被告於99年1 月25日於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