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賴雪如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
被告兼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 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 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抗字第366號裁定、52年 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6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購買按摩椅2台,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94,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00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涉嫌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期間,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21 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二)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因以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力邦克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均經本院刑事庭以渠等以共 同銷售德力邦克公司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同一行為,同時 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之罪,均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各論處被告 谷友弘、王淑娥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處被 告王淑嬋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之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另就被告違反公平法 部分,參諸該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 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 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 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 理由書亦闡明,公平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 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 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法關於禁止變質多 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 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為公平法第23條、第35 條之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 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違反銀行法、公平法之犯罪 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 在案。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 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 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針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王淑嬋犯洗錢罪部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四)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被告谷友弘 、王淑娥並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 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 明(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53至54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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