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小字,102年度,35號
TPEV,102,北金小,35,2013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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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小字第35號
原   告 錢圓晶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
被告兼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 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 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抗字第366號裁定、52年 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6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購買按摩椅1台,計新臺幣(下同 )98,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涉嫌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期間,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30 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二)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因以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力邦克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均經本院刑事庭以渠等以共 同銷售德力邦克公司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同一行為,同時 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之罪,均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各論處被告 谷友弘王淑娥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處被 告王淑嬋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之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另就被告違反公平法 部分,參諸該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 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 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 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 理由書亦闡明,公平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 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 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法關於禁止變質多 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 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為公平法第23條、第35 條之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 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違反銀行法、公平法之犯罪 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 在案。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 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



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針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犯洗錢罪部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四)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並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 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 明(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53至54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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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