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02年度,4號
TPEV,102,北重訴,4,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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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鄭傳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鍾貞麗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情複雜,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50萬元10倍以上,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合計為2,000萬元,未載明受款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18369號本票裁定,准許 就上開票面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3、4之 系爭本票之債權人為訴外人林祐禾、附表所示編號2之系爭 本票之債權人則為訴外人汪海燕,均非被告,且依被告於本 院另案101年北重訴字第12號中作證時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可 知,被告說詞反復,足見其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可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三六九號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 人、如附表所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4張本票債權及各該本票 之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⑴附表所示編號1之系爭本票,係伊從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94萬元(即預扣利息6萬 元)匯款予原告,原告於99年3月22日並簽發支票、本票及 借據與伊;⑵附表所示編號3之系爭本票係伊從同上帳戶匯 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99年5月6日亦有簽發支票及本票



與伊;⑶附表所示編號4之系爭本票係伊從同上帳戶匯款82 萬元(即預扣300萬元之利息18萬元)予原告,原告於99年5 月7日並簽發支票及本票與伊;⑷附表所示編號2之系爭本票 則係伊輾轉向訴外人莊綺雯借得,由莊綺雯分別匯款500萬 元、1,000萬元予指定之新光慶城分行林文振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原告於99年6月27日有簽發支票及本票 與伊。綜上所述,伊確實對原告有本票之存在,自得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乙 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369號民事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 又否認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自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之反面 解釋參照)。再票據既屬文義證券,債務人亦不得以其他立 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又票據既為無因證券,雖僅就票 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25頁、26頁)上「鄭傳興 」之簽名及印文為原告親自簽名及蓋印者,為原告所不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見系爭本票均屬真正,原告自應依 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至原告雖以附表所示編號1、3、4 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人為訴外人林祐禾、附表所示編號2之系 爭本票之債權人則為訴外人汪海燕,均非被告,及依被告於 本院另案101年北重訴字第12號中作證時所提出之借款明細 可知,被告說詞反覆,足見其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可言,進而主張其毋庸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真正本不須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
㈠訊據證人莊綺雯證稱略以:(提示答辯狀被證三匯款單二張 共1500萬元即本庭卷第27頁)(問:有看過?)證人答:是 我寫的。因為被告99年6月24日跟我講借錢,要我在99年6月 25 日用二筆一筆一千萬,一筆五百萬元匯給林文振。之前 被告有跟我借過錢,我都不會問他借錢的原因。這二筆錢有 還了八百萬元。我一直跟被告要,他分次還給我,從100年 底到101年間,分三、四次。被告本來說跟我借半年,過了 半年之後我跟他要,他就說還要用錢,就一直拖延,我同意 ,之後沒有再約定還錢的時間,後來我一直跟他催討,被告 才跟我說原告這個人。我們約定利息是二分。匯給新光銀行 林文振的帳號是被告電話裡口述跟我說的,我記下來的。除 了這二筆借款,與被告間陸續還有短期的借款,有借有還。 (問:依你前述你是否認為於99年6月25日借款1500萬元給 被告?)證人答:是的,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匯,不然我 不會匯錢給不認識的人。(問:上開借款每月的利息如何交 付,金額多少?)證人答:用現金,金額三十萬元等語。( 見本庭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以證人莊綺雯 說他與林文振無金錢往來關係,但伊有證據可以證明林文振 另有匯款到證人的帳戶中,而認為證人莊綺雯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證人莊綺雯已證稱述明被告向其借款,及如何匯款 之過程,已堪認本件主要是在於借貸關係是存在原告與被告 之間之事實。至原告提出另案的證據資料與本案難認有何關 聯,被告與其他債權人的關係亦與本案無關。原告以此而認 證人莊綺雯之上開證詞為不實云云,自難認可取。 ㈡另訊據證人林祐禾證稱略以:(原告提出林文振匯款予莊綺 雯之匯款委託書1件為證,見本庭卷第64頁,問:認識被告 鍾貞麗,是否認識原告?)證人答:不認識原告。(問:認 識被告多久?)證人答:大約七、八年。(問:是否於99年 3月22日借錢2百萬元與原告?)證人答:我不認識原告。( 問:是否於99年3月22日借款2百萬元給被告?)證人答:我 本來有借給被告,我一直問他要借給誰,被告說要借給她的 朋友,我就說不借了。但被告每天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透 過另一個朋友姓江,叫什麼名字我不記得了,匯款給被告。 我有帶存摺(提出存摺江淑惠正本並提示與兩造後發還證人 )。(問:你怎麼稱呼姓江的朋友?)證人答:我都叫他江 小姐。(問:是否99年5月6日借款2百萬元給被告?)證人 答:有。當初我借給被告,被告又將錢借給他朋友,說要借 2個月(提出支票影本並提示與兩造後發還證人、即被證二 )。(問:庭呈二張本票及支票影本是誰給你的?)證人答



:是被告給我的。(問:99年5月6日借出的2百萬元如何交 付給被告?)證人答:我是透過江小姐轉給被告的。(問: 是否在99年5月7日是否借款一百萬元給被告?)證人答:有 。(問:如何交付給被告?)證人答:我都是透過江小姐給 被告。(問:上開三筆借款你與被告約定的利息如何計算? )證人答:本來他說要借二個月,所以按月息三分利。(問 :上開利息被告是否按月繳付給你?)證人答:有。(問: 以什麼方式交付給你?)證人答:現金給我,一個月好像四 萬多,很久了我忘了。(問:被告總共付了幾個月的利息給 你?)證人答:好像是99年7、8、9三個月。(問:上開借 款是否已獲得清償?)證人答:被告有還給我了。被告是還 給江小姐。(問:你怎麼知道如果還給江小姐?)證人答: 因為要來作證,我才問江小姐,問他存摺可不可以借我來開 庭等語。(見本庭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爭 執以證人林祐禾的意思是否指三筆借款都是透過江淑惠借款 給被告,與證人無關及是並沒有借錢給被告的意思云云,惟 查,證人林祐禾雖而未直接證稱其上開證詞的意思是否即係 表示曾透過江小姐借錢給被告五百萬元之事實,惟其亦證稱 以:我是透過江小姐借錢給被告,有幾筆款我不記得了、我 是透過江小姐借錢給被告,如果被告沒有還錢的話,我要負 責還給江小姐、我有借錢給被告,但金額我不太記得了,太 久了、是否曾因這些借款交付利息給江小姐?我記不起來了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雖有部分答稱不記得之情, 惟以證人與被告及訴外人江淑惠(即江小姐)間有關金錢往 來之次數及金額甚大等情觀之,證人林祐禾之上開證詞,並 不因而即認為有所虛妄,原告徒以主觀臆測否認證人林祐禾 之證詞,亦非可取。
㈢此外,被告上開所辯,除已據被告提出:⑴附表所示編號1 之系爭本票,係被告自伊於台北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194萬元(即預扣利息6萬元)匯款予原告,原告於 99年3月22日並簽發額各200萬元之支票、本票及借據與被告 持有;⑵附表所示編號3之系爭本票係被告自同上帳戶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99年5月6日亦有簽發同面額之支票 及本票與被告持有;⑶附表所示編號4之系爭本票係被告自 同上帳戶匯款82萬元(即預扣300萬元之利息18萬元)予原 告,原告亦於99年5月7日簽發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2 紙與被告持有;⑷附表所示編號2之系爭本票則係被告輾轉 向訴外人莊綺雯借得,由莊綺雯分別匯款500萬元、1,000萬 元予指定之新光慶城分行林文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原告並於99年6月27日有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



及本票與被告持有等情,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庭卷第20頁至27頁 )在卷可稽。經核並與證人莊綺雯、證人林祐禾分別到庭所 為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復確持有系爭本票,是證人莊 綺雯及林祐禾緃有借款予被告,亦屬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尚與原告無涉,亦難謂與訴外人汪海燕有何關係。依票據 法係認票不認人之原則,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堪認 可取。原告上開主張則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徒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人為訴外人林祐禾及汪 海燕,均非被告,及依被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北重訴字第12 號中作證時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可知,被告說詞反覆,足見被 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可言云云,自非可取。被 告辯稱其確實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自得聲請本院 對原告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則屬可取。 ㈤至原告嗣後提出其與證人莊綺雯間之電話錄音及就證人林祐 禾對於利息之計算、交付及與訴外人江淑惠間之金錢往來等 細節加以爭執等情,經核該電話錄音並未經莊綺雯簽名承認 ,對於林祐禾證詞之細節之爭執,均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依據;均不足以否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系爭本票之 債權人之事實,原告此之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確實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伊自得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既屬有據。原告主 張被告說詞反復,其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可言云 云,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 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三六九號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 如附表所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4張本票債權及各該本票之法 定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5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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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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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3月22 日│ 2,000,000元│99年7月21日 │1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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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6月25日 │15,000,000元│99年9月24日 │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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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5月7日 │ 1,500,000元│99年8月6日 │100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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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5月7日 │ 1,500,000元│99年7月6日 │100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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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