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楊玉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雖以「博珩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 博珩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753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550元,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