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2年度,244號
TPEV,102,北簡聲,244,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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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高德鳳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後,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1318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被扣款清償完畢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 詎相對人仍持續對伊之薪資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為 由,並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8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北簡字第1431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673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93年度票字第3262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4,078元暨自102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已產生尚未 受償之利息128,356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22日 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字第131893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就 聲請人於第三人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上開債 權及執行費範圍內扣押及移轉,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 字第1318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爰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57,365元〔382,434元×5%×3年=57,365元(小數 點4捨5入)〕,取其概數58,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四、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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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