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宋誠耘
被 告 蔡沐娟(原名: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988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 329,914元,及其中97,418元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 月12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3,390元,及其 中97,418元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 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 3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 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3年 6月29日 止共消費簽帳97,41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3,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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