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立馨
邱偉峰
被 告 林明達
林漢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達、林漢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明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達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 告林明達、林漢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595 元, 及自民國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明達應給付24,881元,及其中12,147元 部分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 %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 年10月18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明達以被告林漢勲為附卡持卡人,於
94年3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調整分級信用 利率,惟最高以年息18.75 %為上限計算循環利息,暨正卡 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而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正卡結欠消費款12,100 元 、附卡結 欠消費款189,750 元(含本金187,642 元、利息2,091 元、 服務費17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林漢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原告請求有 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 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憑,復經被告林漢勲 自認屬實,被告林明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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