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136號
原 告 尹新賢
被 告 林郁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
簡字第192 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簡附民
字第1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香水酒店(下稱香水酒店)員工,其於民國101 年11月 18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香水酒店領班即原告所管領之酒庫 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在酒庫內之 小費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得手, 破壞原告對香水酒店酒庫內小費箱之圓滿管領使用狀態,致 原告受有141,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60,000 元-19,000 元【原告已領回經警查扣之數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 原告所管理小費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且被 告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6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