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7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訴訟代理人 王博昱
吳佳益
王遠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雅如
訴訟代理人 陳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於民國101年6 月7日簽訂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9,204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以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成年,原告利用伊對 於簽約乙事無經驗,表示系爭協議書非合約,除未盡說明義務 外,又未給予相當之審閱期間,原告要求被告為此等約定,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8頁) ,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 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而有所主張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訴訟繫屬中成年 ,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取得訴訟能力;其並於102 年10月23日簽署民事委任狀,委任其母陳瑜萱為訴訟代理人,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陳瑜萱之訴訟代理權,自溯及於 起訴時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本訴部分:
㈠原告前因舉辦「2012YOYO星勢力新秀選拔活動」(下稱系爭 選秀活動),於101年6 月7日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瑜萱 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 項、第2項約定, 被告於系爭選秀活動如獲選進入培訓,除有義務與原告簽署 全球性獨家專屬演藝全經紀合約外,並不得與任何人就被告 之演藝活動簽立任何形式或種類之演藝合約或經紀合約。惟 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101年1月17日)已與訴外 人黃淑姿簽訂演藝經紀合約,違反系爭協議書承諾及保證事 項,依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3 項約定,被告除應加倍賠償 原告於系爭選秀活動中為其支出之費用合計119,204 元外, 並應賠償5 萬元之違約金,及被告所受冠軍獎品折算現金之 金額即10,583 元,合計179,787元,經原告以臺北南陽郵局 第19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賠償,然僅獲賠 償冠軍獎金及冠軍獎品折算現金共60,583元,尚有119,204 元迄未給付。
㈡被告雖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成年云云,然原告所屬東 森幼幼臺舉辦之「2012尋找星勢力 下一個YOYO明星就是你 」(下稱系爭活動)之目的,係為甄選「YOYO明星」,活動 內容及參賽條件均於活動公告中清楚載明,而被告既因系爭 活動之公告報名參與,即已明知原告係為甄選YOYO新星而舉 辦活動。被告於報名後,亦依原告規定交付由其法定代理人 陳瑜萱及鍾丞鴻所簽署之2012YOYO星勢力新秀選拔活動同意 書、協議書、廠商匯款帳戶約定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存摺 影本予原告。至於廠商匯款帳戶約定書係原告因應財務會計 作業之需,於金錢款項(獎金)匯出予個人或公司法人等供 其填具受款人之銀行名稱、代號、帳戶等資料之通用表格, 系爭活動公告清楚載明:「獎項:前3名分獲獎金新臺幣5萬 元、2萬元、1萬元....」等語,系爭活動經初賽、複賽及決 賽後產生前3 名得獎者,為核發前開獎金之必要,原告即請 得獎者依廠商匯款帳戶約定書格式提供所需之匯款資料。惟 僅被告獲獎當時向原告表示無銀行帳戶,經被告徵詢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亦按照原告上開之廠商匯款帳戶約定書格式由 其法定代理人填寫,並先提供其父親鍾丞鴻之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後又改其母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予原告供匯入 被告之冠軍獎金。依照一般常情,銀行帳戶存摺屬個人極重 要文件而謹慎保管之,若非經該銀行帳戶所有人同意,其他 人實不能取得該存摺影本,益足證明被告報名參加系爭活動 及簽署參賽所需相關文件業已告知其法定代理人,並取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民法第77條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屬合 法有效。
㈢被告及陳瑜萱雖另稱被告係在懵懂無知下簽署系爭協議書, 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實質意義並不瞭解等語,然陳瑜萱 於101年1月17日即與黃淑姿口頭上達成畢業之後願意將經紀 約簽給黃淑姿之合意,堪可認定被告清楚其參賽之目的係為 取得演藝經紀約,而陳瑜萱尤其清楚系爭協議書所載全球經 紀合約之意涵為何,被告既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參賽, 並配合參賽規則,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簽署參賽相關文 件,事後卻於透過原告之媒體及廣宣平臺取得知名度後,與 他人簽署經紀約,非但違約,更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及陳 瑜萱所述顯屬卸責之詞。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目的在於甄選新世代「YOYO明星」 ,於活動公告中清楚載明:「報名資格:年滿16~26歲。具 舞蹈基礎,肢體律動感佳。無任何相關經紀約者。」及「獎 項:前3 名分獲獎金新臺幣5 萬元、2 萬元、1 萬元及經紀 約。另有晉級決賽等豐富獎項。」,而反訴原告既係因系爭 活動公告報名參賽,即已明知反訴被告係為甄選YOYO新星而 舉辦活動,且得獎者將與反訴被告簽訂經紀合約等情事,反 訴原告報名參加後,亦依反訴被告規定交付由其法定代理人 陳瑜萱及鍾丞鴻所簽署之2012年YOYO星勢力新秀選拔活動同 意書、協議書、廠商匯款帳戶約定書,以及其父、母親即其 法定代理人之存摺封面影本予原告,足證反訴原告報名參加 系爭活動及簽署參賽所需相關文件業已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並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反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被 告報名參加比賽及簽署、交付前開文件等並無任何急迫、輕 率之情事。
㈡次查,陳瑜萱於鈞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我在2012年1月17日曾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就讀的高中
家長會會長口頭上達成合意畢業之後願意將經紀約簽給會長 就是黃淑姿,之後我們正式簽約的時候我就將日期押在1 月 17日。」,則依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反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清楚其參賽之目的係為取得演藝經紀約,而反訴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尤其清楚系爭協議書所載有關經紀合約之意涵為 何,反訴原告既能於參賽過程與黃淑姿簽署經紀合約,豈會 不知系爭協議書內所載全球經紀合約之意義?因此反訴原告 主張其因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誠屬無據。而反訴被告投 入大量媒體資源及金錢為參賽者進行宣傳,打造參賽者之知 名度,此即何以吸引參賽之原因;反訴原告既取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參賽,於獲得冠軍名次頭銜,並透過反訴被告之 媒體及廣宣平臺取得知名度後,事後卻與他人簽署經紀合約 ,此等行徑,非但違約,更悖於誠信原則。反訴原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雖稱不解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真意云云,惟查反訴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瑜萱為大學畢業,鍾丞鴻為五專畢業, 均受過高等教育,豈會不知系爭協議書內所載全球經紀合約 之意義?
㈢末按,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業已逾越民法第74條第3 項規 定之1 年除斥期間。反訴原告提出民事反訴聲請狀之日期為 102年6月6日,而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1年6月1日,且於 鈞院102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亦自承「對證物的部分(鈞院已提示系爭協議書)沒有意見 ....」,故反訴原告之反訴聲請,顯已逾越法律行為後1 年 之除斥期間之規定,反訴原告及不得再主張撤銷或要求變更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本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並未合法成立:
⒈系爭協議書及YOYO星勢力新秀選拔活動同意書上立書人之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中僅有一法定代理人陳瑜萱之簽名,顯 然未得被告之2 名法定代理人共同同意,系爭協議書即非 合法成立。被告所提出之廠商匯款約定書上並無日期,無 法證明與系爭選秀活動有關及鍾丞鴻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 等事實,原告所提出戶名為鍾丞鴻之新竹華南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係陳瑜萱為供被告求學生活所需而交付予被 告者,並非予原告匯款之用。
⒉再者,被告係在不知系爭協議書有全球經紀合約約定之情 形下而簽署,其同意即屬無效。而所謂全球經紀合約之內 容至少應包含簽約年限、演藝酬勞、經紀報酬、雙方各自
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等,然系爭協議書上均付之闕如,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認已有簽署全球經紀合約之意思,系爭協 議書至多為預約之性質。是系爭協議書顯有限制被告行使 權利及課予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⒊復以,被告對於陳瑜萱與黃淑姿於101 年1 月17日口頭合 意簽訂經紀合約乙事並不知情,之所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 因當時原告之承辦人告知為參賽資格所必簽之文件,僅供 取得肖像權之用,被告因而簽署,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當時並未盡告知義務,亦未給予充分審閱期間,且被告 尚未成年,從未有過簽約之經驗,且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曾詢問原告,是否為合約書,經原告曾表示並非合約,只是 要參加比賽,須簽署始得上台表演,並參加比賽。 ㈢又被告所贏得之獎金及獎品業已返還予原告,原告並無實際 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實係因反訴原告於101 年6 月初參加系 爭選秀活動決賽,尚未比賽前,反訴被告即要求反訴原告簽 署者,並表示系爭協議書並非合約,須簽署後始有參賽資格 ,而反訴原告當時未滿19歲,為涉世未深之學生,對於系爭 協議書內容並無自主判斷能力,僅知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參賽 之先決條件,且反訴原告之母親陳瑜萱居住於新竹,雖曾以 電話告知此事,然囿於反訴被告訂有交回期限,致無法攜回 與其母協助審閱系爭協議書內容,反訴原告因而在懵懂無知 下簽署系爭協議書,然對於協議書內容及實質所代表之意義 ,概不瞭解。由此可見,反訴被告係利用反訴原告對於簽署 合約乙事無經驗,欺騙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義,除未盡說明 義務外,更無給予反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相當之審閱期間 ,依情形顯有急迫之情事,致思慮未周且未成年之反訴原告 誤認系爭協議書意涵而輕率簽署之,直至101年9月間反訴原 告及陳瑜萱收受反訴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系爭協議書 令反訴原告負有簽署全球性獨家專屬演藝權經紀合約之義務 及相關保證責任。
㈡系爭選秀活動參賽日期為101年6 月7日,被告及陳瑜萱簽立 系爭協議書並交回之時間即參賽當日,是兩造就契約之必要 之點達成合意之日最早為101年6 月7日;何況,被告之父親 鍾丞鴻並未簽名,縱如原告所述有鍾丞鴻簽署之廠商匯款約 定書而認定鍾丞鴻知情,然該匯款約定書既未填載日期,又
係供被告比賽得獎匯款之用,亦應發生在101年6 月7日之後 ,可見鍾丞鴻知悉在後,兩造契約成立日期在101年6 月7日 ,而非101年6 月1日。嗣後被告之經紀人黃淑姿固於101年8 月11日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101年6 月1日與東森幼 幼臺簽訂協議書」,惟其一,黃淑姿對被告斯時簽立協議書 乙事並不知情,係事後原告通知被告是否參加培訓,經被告 告知方知此事,換言之,黃淑姿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點 並不清楚;其二,黃淑姿之所以提及101年6 月1日,係因其 誤信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點為101年6 月1日,故該電子郵件並 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之成立日期為101年6 月1日;其三,黃 淑姿於101年8月11日回函中表示全權代為發言處理,係發生 在101年6 月7日簽約之後,黃淑姿既未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 ,且代理效力係發生在101年8月11日起,則黃淑姿之代理行 為與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與否無涉。
㈢綜上,反訴被告既為有經濟、地位實力之公司,挾其優越權 勢要求仍屬未成年人之反訴原告為如此不平等之約定,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
並聲明:撤銷系爭協議書。
法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是否未經鍾承鴻允許或承認而無 效?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何?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74條撤銷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告給付119,20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系爭協議書是否未經鍾承鴻允許或承認而無效?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 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而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有一方 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他方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要旨參考)。所謂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裁定要旨參考)。是以限制行 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與他人成立契約時,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父 母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始為合法;倘僅由父母之一方行使 法定代理權而為訂立,未經另一方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者,
該契約即不生效力,自始無效。
㈡經查,被告係82年7 月22日出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 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個人 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而其父親、母親分別為鍾承鴻、陳瑜萱,於斯時其等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亦有其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鍾承鴻並無不能行使權利 之情形,自應由鍾承鴻、陳瑜萱共同行使被告之法定代理權 。
㈢原告固主張鍾丞鴻曾簽署之廠商匯款約定書,是鍾承鴻知情 且同意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出廠商匯款約定書、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然觀諸上開廠商匯款約定書並未載明簽署之日期,且無 隻字片語記載匯款之事由,是尚難僅憑該紙廠商匯款約定書 即遽認鍾承鴻曾允諾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參以,系爭協議 書上僅由陳瑜萱之簽名乙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鍾 承鴻並無前述所在不明、心神喪失或經停止親權等不能行使 法定代理權之情事,然其並未簽名,亦未出具委任或授權陳 瑜萱代為處理之書面,且鍾承鴻不予承認系爭協議書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自難認為有效。此外,被告於成 年後,復未追認其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準此,被告辯稱主 張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乙情,即屬有據。
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則本件其餘爭點即毋庸論述,併予陳明 。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 告給付119,2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訴請撤銷系爭 協議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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