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085號
原 告 陳沿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謝國英
羅孟函
被 告 黃陳秀珍
黃添生
陳中川
謝明達
謝明霖
黃秀鑾
謝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先辦理被繼承人黃水石於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五十巷八弄六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四十九年以雙園字第0一三一七0號收件、民國五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五十年九月十一日止,債權金額新臺幣肆萬元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 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就臺北市○○區○○ 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 、50巷8弄6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 除斥期間經過為由,訴請被告等人應予塗銷有所涉訟,系爭 建物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3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慧娟,有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按(見卷第49頁),然訴 外人李慧娟已具狀不承擔訴訟(見卷第131頁),依前揭規 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仍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及50巷8弄6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於民國49年以雙園字第013170號收件、民國50年1月 21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49年9月12日起至民國50年9月11 日止,債權金額新臺幣4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先辦理被繼承人黃水石於臺北市○○區○○段○○ 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及50巷8 弄6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49年以雙園字第01317 0號收件、民國50年1月21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49年9月1 2日起至民國50年9月11日止,債權金額新臺幣40,000元之抵 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見卷 第144頁背),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基於其主張被 告應塗銷系爭建物上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添生、謝明達、謝明霖、黃秀鑾、謝美美(下稱 黃添生等人)及被告黃陳秀珍、陳中川(下稱被告黃陳秀珍 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建物經被繼承人陳秋凉於49年間就系爭建 物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水石(登記日期為50年1月21日、登記字號為雙園字第013 17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日期為50年9月11日。嗣原告於86年5月31日因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於65年9 月11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訴外人 黃水石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70年9月11日前 未實行而消滅。又訴外人黃水石於69年7月12日死亡前仍未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已 構成妨害,身為訴外人黃水石繼承人之被告等人有排除侵害
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塗 銷系爭建物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黃陳秀珍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等為第三代,不知道是什麼事 情,也沒有做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添生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繼承人陳秋凉於49年間就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 外人黃水石,嗣原告於86年5月3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50年9月11 日,已於65年9月11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系爭抵 押權亦因訴外人黃水石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即70年9月11日前未實行而消滅。又訴外人黃水石於69年7月 12日死亡前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妨害,身為訴外人黃水石繼承人之被告 等人有排除侵害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4頁、第85頁、 第96頁至第105頁),核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地 資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手抄戶籍謄本等件 相符(見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59頁),且被告黃 添生等人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建物上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則為被告黃陳秀珍等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 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 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總金額為40,000元,並以50年9月11日為債權清償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顯自50年9月11日起算, 此債權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於65年9月11日罹於消滅時 效,而訴外人黃水石於69年7月12日死亡前迄未實行系爭 抵押權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即
65年9月11日經過5年)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核認有據。(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是以民法第767 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 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 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查系爭抵 押權既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業如上述, 而訴外人黃水石於69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訴外人 黃水石之繼承人,然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 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惟系爭抵押權在消滅前,被告等人即已繼承系爭抵押 權,是被告等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 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原告依除去妨害請求 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被告黃陳秀珍等人辯稱 其為第三代,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云云,揆諸前開條文,為 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請求權已65年9月11日罹 於時效而消滅,訴外人黃水石於69年7月12日死亡前迄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 而消滅,惟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阻礙原告對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等人為訴外人黃水石之繼承人 ,繼承訴外人黃水石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有排除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被 繼承人黃水石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及50巷8弄6號建物,權利範 圍1分之1,於49年以雙園字第013170號收件、50年1月21日 登記、存續期間自49年9月12日起至50年9月11日止,債權金 額40,000元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 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參照),無從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