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志邦
訴訟代理人 黃銘淳
被 告 琪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榮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
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以甲○○○○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六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提示,然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為此訴請給付票款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的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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