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06號
原 告 京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賜山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預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灣預資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正本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台灣預資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提出 被告台灣預資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難以確定「台灣預資有 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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