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沛綺
被 告 楊忠樺
楊永旺(原名楊錦榮)
徐炳琴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443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楊忠樺及徐炳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楊忠樺及徐炳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楊忠樺及徐炳琴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變更公司 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忠樺於民國90學年度至93學年度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楊永旺(原名楊錦榮)及徐炳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乙筆,約 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 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被告向原
告申請撥付金額共計320,988 元,前開借款利息,附表編號 1 至3 依臺灣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 %計算,附表 編號4 至7 自轉列催收之日起(102 年9 月27日)改依當時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楊忠樺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但被告未 依約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借貸本金總計137,300 元,又被告楊永旺(原名楊錦榮) 及徐炳琴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被告楊忠樺及徐炳琴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2 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被告楊忠樺及徐炳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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