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0年度,255號
STEV,90,店簡,255,2001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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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紹進
  訴訟代理人 張瀚華
  被   告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因銷貨關係執有訴外人林文娟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淡水 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並經被告背書,詎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背 書章之真正,並以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不知情林文娟丈夫與原告交易行為等 語置辯。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 證明,惟就該支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 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上之蓋章背書,係其所為,則依 前揭說明,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背書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背書章與被告公司登記印鑑章不同,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 原告雖稱系爭支票係發票人林文娟丈夫向其買受輪胎而交付,收票當時有被告公 司背書,並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係默認森文娟用系爭背書章與其交易,被告應 負表現代理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表見代理必須以本 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為要件,若本人並無任何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表 見行為,縱第三人誤以為該他人有代理權限,仍不能令本人負有表見代理之責。



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背書章屬被告公司所 有暨原告有授權他人持用系爭背書章背書於系爭支票上事實,且被告無以自己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文娟或其丈夫或知林文娟或其丈夫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表示之情形,尚難依此即謂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背書章之真正,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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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