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154號
TPEV,102,北簡,1415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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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蘇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泰成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07 元,及 自民國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未受償利息8,489 元;嗣於102 年11月25日具狀到院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07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 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 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 被告自90年8 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8 月9 日止,借款尚 餘499,807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 條約定,系爭貸款 之利息計算,依年息20%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9,807 元自94年8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 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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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