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許宸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0 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6.81% 計算,共分48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102 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323,349 元未償,原告自 得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及繳款記錄 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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