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9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李紹歆
李紹強
李紹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麗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鎮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國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國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國華於民國87年1 月20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 款利率則按年息14﹪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詎李國華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102 年8 月18日止,共積欠183,317 元(其中本金59 ,602元,利息123,715 元)。而李國華已於92年4 月9 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又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 李國華所欠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國華並無留有任何遺產,且被告於繼承 遺產時均尚未成年,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李國華積欠本件債務,嗣於92年4 月9 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李國華所欠本件債務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6 月2 日板院輔家科眷怡字第036954號函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 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雖抗辯於繼承開始時尚未成年,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惟此本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者,是該抗辯 尚無足採。至被告抗辯未繼承任何遺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李國華是否確有遺產,乃屬原告執 行有無實益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國 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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