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599號
TPEV,102,北簡,1359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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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禾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松
被   告  盛招龍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員公司) 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以被告陳俊松盛招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1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0月9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 計算,自 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禾員



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2 年8 月8 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354,121 元未償,原告自得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動用申請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 信核定通知確認書及放款帳卡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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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