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鄭旭強(原名鄭稟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旭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21 元,及 其中128,862 元自民國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3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 5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嗣於102 年11月21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及呆帳手續費18,000元及聲明 後段違約金,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21 元, 及其中128,862 元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 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2 年 5 月28日止,消費簽帳尚餘267,021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 金128,862 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內容及金額均有錯誤,且雙方有意 進行協商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87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85,021 元 ,應徵裁判費3,09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67,021 元,應徵裁判費2,87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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