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6年度,32號
TPEV,106,北勞小,32,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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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被   告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4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0元(見本院 卷第62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王世正間強制執行事件,經 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206號移轉命令核發在案(下稱系 爭移轉命令),執行王世正對被告薪資債權,就「於新臺幣 (下同)802,062 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王世 正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債 權比例80.71 %移轉於債權人即伊。惟被告自移轉命令送達 後,未曾遵照系爭移轉命令將王世正之薪資債權移轉於伊, 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67,250元,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 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7206號執行卷第13頁,下稱執行卷),惟未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繼以105 年4 月28日北院 木105 司執壬字第7206號核發移轉命令,原告債權比例為80 .71 %,系爭移轉命令於105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見執行 卷第48至54頁),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復依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資料清單,王世正於104 年度自被告處受領薪資所得30 萬元(見本院卷第26、9-1 頁),可推斷每月平均薪資至少 25,000元(計算式:300,000 元÷12=25,000元),依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王世正雖於85年2 月29日即自被告公司退保 (見本院卷第37頁),惟其迄今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董事長,且健保投保單位也為被告,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4頁)。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投 保單位未為員工投保,確有實際任職事實之狀況存在,自難 僅憑勞保投保紀錄即認定兩者僱傭關係不存在。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王世正目前在被告公司薪資每月25,000 元等情,應予採認。據此,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7206號移轉命令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見執行卷第 54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3 月2 日止,共10個 月,按月將王世正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即67 ,258元(計算式:25,000÷3 ×80.71 %×10=67,2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7,250元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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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