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保險小字,90年度,11號
STEV,90,店保險小,11,200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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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下午六時廿分許,駕駛車號CF -五○六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六十三公里三百公尺處,因 未保持安全行距,致追撞訴外人陳季良駕駛之Q2-三七一六號自小客車,至該 車前後均受損,計花費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八○、○一三元,因該車由車主陳 曾素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行距肇事一節不爭執,然主張本件係二段五輛車 之連環追撞,其係最後一輛,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訴外人彭順興之車輛,致彭車後 保險桿受損,彭車有推撞原告保戶車輛,然因係輕微推撞,彭車前保險桿均無損 傷,則彭車前方原告保戶車前損害應係其自行追撞前車所致,該部分損失非其所 致,其要無賠償之責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 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供循。經查,本件 係高速公路上五輛車之連環追撞,原告保戶之車與被告之車分別為第三輛與第五 輛,被告辯稱其係追撞前方訴外人彭順興之車輛,致原告保戶之車損則係追撞前 方第二輛所致,要與其無涉。經查,本件業經証人彭順興到庭結証:事發時,其 已煞停,然遭被告追撞往前時,恰前車亦因碰撞後反彈回來,致與前車推撞,因 僅係推撞,故其前方保險桿無任何損傷,僅前車之後保險桿有一點凹,本件追撞 之車輛前引擎蓋均有損壞,只有其前方完好,如係往前再追撞,則其前保桿或引 擎蓋一定會有損壞等語。而原告所提其保戶車損照片,僅見後保險桿下方有些許 凹痕,上方行李箱上之凹痕,証人稱非其所致,核其高度亦非後方之自小客車會 撞及之處,且如原告主張,煞車時車頭均會有下沈現象,則該行李箱更不可能為 彭車所致,則彭車前保險桿既無何損傷,原告保戶之後保險桿又只是輕微凹痕, 則被告及証人彭順興於案發時之警訊及本院証述所稱係原告保戶車追撞前方後反



彈時之推撞,即與事實相符。又觀之原告保戶車前引擎蓋之損壞,係引擎蓋最上 方處受撞擊致往後擠壓凸起,顯係煞車時車頭下沈撞及所致,如原告保戶係煞停 後遭後方追撞向前,則應係平行向前直接追撞,則主要撞及位置應係最前方之保 險桿,然原告保戶車輛之前方保險桿依照片所示,無何損傷,則足認其車前損壞 實因煞車時車頭下沈所致,亦即係原告保戶煞車時追撞前車所致。從而,被告主 張原告保戶車輛之毀損,非其追撞所致,既與証人証述一致,復與車損狀況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証,証明其保戶之損失係被告過失所致,逕  以被告為連環追撞據之最後一輛車遽以請求賠償,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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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