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229號
TPEV,102,北簡,13229,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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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溫培安
被   告 張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10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250,963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32,288 元及循環 利息部分為18,675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約定條款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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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