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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199號
TPEV,102,北簡,13199,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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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珍菊(即姜仁郎之繼承人)
      姜宏儒(即姜仁郎之繼承人) 
      姜淑芳(即姜仁郎之繼承人) 
      姜鐘宇(即姜仁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珍菊姜淑芳姜鐘宇住桃 園縣,而被告姜宏儒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 10,但2年前已赴美長住,現並未在臺灣境內,為此聲請鈞 院准予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二、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 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20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姜宏儒自99年2月起之入出境紀錄觀之,姜宏儒係 經常往返國內外,並無聲請人所述赴美未歸之情形,且本院 依姜宏儒目前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 10送達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業經姜宏儒之受僱人代收 完畢,有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02年11月6日聲請狀上亦記載其住址為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0,堪認姜宏儒之住所仍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0,則依上開規定,本院應 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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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