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張晴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 20%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7 月28日起至94年11月18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295,323 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及交易記 錄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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