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113號
TPEV,102,北簡,13113,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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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   告 鄭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新光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契約,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0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又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申請書係伊所親簽,且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每月還 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略以:希望與原告協商每月還款3,000 元云云,惟未經原 告同意,本院尚無從審酌,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 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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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