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886號
TPEV,102,北簡,12886,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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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8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王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 民國 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准在案,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荷 蘭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 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月 31日止,共計積欠291,78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1,644元及 利息 110,139元)未依約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 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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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