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840號
TPEV,102,北簡,12840,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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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40號
原   告 陳柏鈞
被   告 加恩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恩樂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恩樂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加恩樂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恩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加恩公司)於民 國102 年9 月1 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提示後未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另被告 陳明德為加恩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責 任,導致加恩公司退票,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35條 董事亦負賠償之責,被告陳明德為加恩公司之董事,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支票為加恩公司所簽發,但兩造並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被告對其他細節並不瞭解,加恩公司目前沒有 解散或清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 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 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 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本件系爭 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加恩公司、陳明德有系爭 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又依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故就系爭支票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 社會觀念,被告陳明德個人之章,係基於加恩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而為加恩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 是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加恩公司,並非被告陳明德 ,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加恩給付票款 ,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法人之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 清償債務,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 部或部分之清償,倘董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 較少受償時,法人之董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35條之規定甚明。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且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陳明德負連帶責任一節,查被告陳明德固為被告加恩公司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 頁),惟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陳 明德侵害其權利一節,僅以系爭支票退票且被告加恩公司 無法償還票款為主張之依據,惟此情形究係公司負責人故 意詐欺或僅民事債務不履行,尚有疑義,且原告對加恩公 司之系爭支票,至多僅得證明對加恩公司債權存在,與債 權無法受償尚屬有間,且承前所述,原告就其受有無法受 償之損害既未盡立證之責,而難認為真;且就被告單純消 極不作為,有何致公司資產減損,並此減損因而害及原告 債權受償之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據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35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陳明德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加恩公司給付472,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民法第3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德連帶負賠償責 任及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2 年9 月1 日│472,000 │102 年9 月1 │AW0000000 │
│ │ │ │日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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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恩樂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