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葉姵緹(原名葉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81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 權新臺幣(下同)72,699元;利息債權共36,958元。又按約 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9年4月2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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