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09號
原 告 王勳德
訴訟代理人 周鈺恩
被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叁萬元之本票壹紙,就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應徵工作,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受 雇於被告,詎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在職受訓費用之擔 保,原告為了生計急於要份工作,在不懂法律事態嚴重下, 才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原告在 職期間未有接受被告任何實際訓練行為,都只跟在司機旁邊 認識路線,從未開車駕駛,每晚必須打電話問被告,等被告 通知跟誰的班,一等都是晚上11時後才通知,翌日凌晨3時 就要準備出發,4時30分前必須到車廠,原告身心無法負荷 向被告反應,被告不予理睬反而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迫 於無奈順應離職,原告於同年3月18日提出辭職申請書時, 被告當時沒有說要違約金,原告後來於同年4月16日收到被 告之存證信函才知道有違約金的問題,原告立刻向被告表示 想再回去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卻說沒有職缺可讓原告復職 ,後來被告就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及據以查 封原告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辯稱:兩造於102年3月8日簽訂勞動契約,系爭契約第
11 條約定原告願意自任職被告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之開 始服務日起履行1年期任用契約期間提供勞務,原告卻於同 年3月18日發生違反契約之自願離職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1 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萬元,故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面額3 萬元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8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而原告否認上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兩造於102年3月8日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僱用原 告擔任駕駛員之職務,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原告 )願按甲方(被告)規定,自開始服務日起履行一年期任用 契約…無故或藉故終止本約時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3萬元整 之違約金。」;被告嗣於同年3月18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 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豪泰客運 公司辭職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茲先就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有關最低任職期間1年及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論述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書雖係依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但內容僅18條,字體大小適當,則各條款 除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者外,仍為 有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原告)願按甲方(被 告)規定,自開始服務日起履行一年期任用契約…無故或藉 故終止本約時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3萬元整之違約金。」,
雖係加重原告之責任,但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 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 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 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 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企業 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 好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 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 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 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 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 ,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 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查被告為公路汽車運輸業,其業 務涉及大眾運輸專業及大眾交通之安全,而原告係應徵擔任 大客車駕駛員,若流動過於頻繁,被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 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被告 業務之進行亦生阻礙,故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 職,即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本件被告為營運之安全及需要 ,與原告約定原告需任滿1年之最低任職期間,並未逾必要 限度,對被告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依其自由意志 簽訂系爭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 效。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被告所提出其製作之豪泰汽車客運新進駕駛 員任用流程上固記載審驗駕照、路考、繳交人事資料袋(… 資料齊備者參加職前教育)、跟車認識路線及各路線站位、 車輛基本保修訓練、報表填寫基本須知、驗收(…獨立駕駛 操作)、通過任用(1.實施職前再教育2.核發…員工手冊、 制服等3.薪資結構說明)、未通過再受訓、排班配車(…正 式上路一星期後需回總公司上結能省碳講習)等各階段,但 僅審驗駕照、路考、繳交人事資料袋、車輛基本保修訓練、 報表填寫基本須知等項目勾選「合格」或「完成」,排班配 車部分勾選「未完成」,其他項目則勾選「其他」或未勾選 (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除跟車數次外,否認被告於原 告在職期間內有提供訓練,被告復未能就其有對原告提供車 輛基本保修訓練、報表填寫基本須知、獨立駕駛操作等各項
訓練,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到庭自陳其訓練之方 式就是原告跟隨載客之大客車,由司機當教練等語(見本院 卷第8頁),並提出實習紀錄1紙為證,由該實習紀錄觀之, 原告係自10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跟隨蔡姓、林姓 司機所駕駛之台北與新竹間載客大客車共20趟(見本院卷第 12頁),堪認被告對原告已進行之訓練僅跟車認識路線及各 路線站位,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提供其他之訓練。本院審酌 原告自102年3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 被告對原告安排之訓練僅係自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跟隨載客之大客車認識路線及各路線站位,被告並未因而支 出師資或訓練之費用,並斟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乙方(原告)同意擔任新進駕駛員見習生期間,甲方以乙方 有實際服勤每日新臺幣200元之津貼計算及發給。」,且兩 造稱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僅約1100多元,原告於102年4月16 日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後有向被告表示欲回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以無職缺可讓原告復職為由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 ),且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違約之程度、被告受損程 度,及原告如任職滿1年,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認本 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元為適當。七、再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本件系爭面額3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被告 之3萬元違約金債權,而其違約金債權業經本院酌減為1,200 元,是被告持有系爭票面金額3萬元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應僅為1,200元,超過1,2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則不 存在。
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超過1,200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2即500元部分,餘由原 告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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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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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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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萬元 │王勳德 │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1日│TH423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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