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羅瑋羣
被 告 莊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依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經授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莊金鵬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三十日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約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利 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並應依約給付 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連同截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十九萬二 千九百九十二元帳款未給付;雖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二 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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