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686號
TPEV,102,北簡,12686,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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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李瑞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68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 舉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若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 500,000元以上,又非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惟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4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 之,合先敘明。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 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 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9月8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向原 告借貸,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 元
合 計 10,99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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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