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658號
TPEV,102,北簡,12658,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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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58號
原   告 駱曾阿允
訴訟代理人 駱秋玲
被   告 慶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治菁
訴訟代理人 朱祥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之支票,其付款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所簽發,票號 :AD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以陽信 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詎於102 年1 月2 日經 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據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0 元, 及自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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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