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6年度,140號
TPEV,106,北勞小,140,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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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黃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蘿琳娜美學診所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 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 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 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蘿琳娜診所;范世華醫生」 、「蘿琳娜美學診所范世華」,經本院於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系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均查無資料,無法特定具體 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名稱 及住居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 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蘿琳娜美學診所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 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 0 元÷2 =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 第22頁及反面)。前開裁定業於106 年8 月17日送達原告本 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6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 併予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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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