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楊鈞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0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被告自102年4 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687元未清償。(三)被告於101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惟
被告自102年4月2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2,687元未清償。(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46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