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周景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2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 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 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5年 8月10日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自96年 8月11日起未依約如期繳 款,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 新臺幣 165,536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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