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255號
TPEV,102,北簡,12255,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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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5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周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2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6月16日向中華銀行申 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62,350元及其中147,073 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29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並登報公告,富全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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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