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170號
TPEV,102,北簡,12170,201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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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
原   告 郭文賢
被   告 李湘滿
被   告 白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李湘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白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被告一人清償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湘滿前因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被告李湘滿即交付由被告白瑄、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市○○道0段000 號、面額為4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收執,被告李湘滿因未能清償債務,且原告屆期 提示系爭支票亦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及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訴請被告李湘滿白瑄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李湘滿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 被告白瑄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㈢前二項給付,被告一 人清償時,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均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湘滿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 白瑄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併主張前二項給付,被告一人清 償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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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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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400,000元 │101.12.18 │ 102.03.08 │G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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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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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