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930號
TPEV,102,北簡,11930,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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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30號
原   告 施畊宇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嚴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禁止被告裝設在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後方雨遮上位於同址二樓原告房屋後方女兒牆外,四具冷氣設備之熱氣排放至原告屋內。
被告應將裝設於其一樓房屋後方雨遮上而於原告二樓房屋後方女兒牆外之四具冷氣設備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 裝設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女兒牆上之冷氣設備移除,並將女兒牆回復原狀。嗣於民 國(下同)102年10月9日變更聲明為①禁止被告裝設在原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女兒牆上冷氣 設備之熱氣排放至原告之同號2樓內;②被告應將裝設於原 告2 樓房屋女兒牆上之冷氣設備拆除,將原告房屋之女兒牆 回復原狀。再於102年11月18日變更聲明為①禁止被告裝設 在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後方 雨遮上位於同號2樓原告房屋後方女兒牆外,4具冷氣設備之 熱氣排放至原告屋內;②被告應將裝設於其1樓房屋後方雨 遮上而於原告2樓房屋後方女兒牆外之4具冷氣設備拆除。核 原告於102年10月9日所為變更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屬排 除被告所有冷氣設備排放熱氣對原告房屋之侵害,是原告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又於102年11月18日所為變更聲明係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 屋為原告所有,同址1 樓則為被告所有,兩戶係上下相鄰關 係。詎被告竟在原告房屋正面及後面窗檯下之女兒牆前之1 樓雨遮上裝置分離式冷氣機之散熱器,房屋正面裝置1台, 後方裝置4台,影響觀瞻事小,排放熱氣卻使原告苦不堪言 ,縱不開啟窗戶亦感到熱氣逼人。被告雖已將房屋正面之冷 氣設備拆除,但尚有後方4具冷氣設備未移除,雖經原告函 請移除仍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禁止被 告裝設在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 屋後方雨遮上位於同號2樓原告房屋後方女兒牆外,4具冷氣 設備之熱氣排放至原告屋內;②被告應將裝設於其1樓房屋 後方雨遮上而於原告2樓房屋後方女兒牆外之4具冷氣設備拆 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93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現 況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①禁止被告 裝設在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 後方雨遮上位於同號2樓原告房屋後方女兒牆外,4具冷氣設 備之熱氣排放至原告屋內;②被告應將裝設於其1樓房屋後 方雨遮上而於原告2樓房屋後方女兒牆外之4具冷氣設備拆除 ,自屬有據。
四、本件主文第 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40元
合 計 4,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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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