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921號
TPEV,102,北簡,11921,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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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21號
原   告 黃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雪雁 
被   告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明 
訴訟代理人 邱益銘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 四樓之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交付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新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木科技)前向原告承租坐 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二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三萬六千元,第二年及第三年每 月租金四萬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茲因被告新木科技積欠一百年八月租金三萬六千元,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租金十二萬元,總計十五萬六 千元,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故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新木科 技拒不搬遷,除積欠租金應返還原告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㈡被告新木科技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月繳納十二萬元,抵付 一百零二年二月至四月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押金八萬元抵 扣積欠租金十五萬六千元後,尚積欠七萬六千元,另被告新 木科技應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四萬元不當得利,被告黃振銘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新木科技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黃振銘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新木科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新木科技已經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及七 月一日匯款十二萬元給原告,繳清原告存證信函所稱積欠租 金,其後原告未再催告被告任何租金欠款,原告逕自為租約 之終止顯非合法,況當初被告新木科技還有八萬元之押金在 被告處,積欠租金根本就沒有超過二期。
三、證據:提出存款收執聯影本二件為證。
貳、被告黃振銘部分:被告黃振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 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房屋租 賃契約涉訟,依該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即系爭房屋所在地台 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二,為本院轄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六千 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 五千元,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 算被告已繳付金額並抵扣押金後,減縮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六千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黃振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一 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三萬六千元,第



二年及第三年每月租金四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新木科技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兩 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於扣抵押金後,被告積欠租金是否已達 二個月以上?原告是否得終止租約?㈡原告得請求多少欠租 ?能否求不當得利?爰說明如后。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 、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 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二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 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 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參照)。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一百年八月租金三萬六千元,並 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一百零二年一月有遲延付租 金情事,經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後,仍未獲全部給付等情,雖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所積欠租金十五萬六千元,經扣抵押金八萬元後,尚積 欠七萬六千元,以一百零二年一月時每月租金四萬元計算, 顯見被告當時遲延支付租金並未逾二個月,原告縱於一百零 二年一月二十四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仍不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甚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是原告據以依 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元,均屬無 據;㈡惟另一方面,系爭租約既仍存在,被告應依約給付租 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七萬六千元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㈢被告自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迄今按月應付之 租金四萬元未付(按:因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租約終止後之不 當得利,故如前所述未獲有利判決),原告是否另行催告, 另循合法途徑終止租約,及是否另行請求給付租金,並非本 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 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返還交付原告,並連帶給付積欠租金七萬六千元,暨自



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其請 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20元
合 計 48,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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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