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3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 告 艾姆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卓軒
訴訟代理人 楊紹榮
被 告 潘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潘麗雪對被告艾姆特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間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後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之規定, 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為本 件合法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潘麗雪對於被告艾姆特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姆特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三分之一,於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二千 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之債權額度內予以扣押。按照被 告潘麗雪之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 被告潘麗雪任職於被告艾姆特公司處確有薪資。孰料,被告 艾姆特公司以被告潘麗雪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對上開 薪資債權聲明異議。嗣後原告多次向本院函查被告潘麗雪之 勞保投保地點,皆查得被告潘麗雪投保於被告艾姆特公司, 故被告艾姆特公司異議顯然不實,妨害原告依法求償之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工保險局函查
被告潘麗雪投保勞健保之資料,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四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影本五件、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本 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潘麗雪方面:被告潘麗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艾姆特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實際上被告潘麗雪是被告艾姆特公司負責人的母 親,被告潘麗雪經常在美國,被告艾姆特公司並未實際支付 被告潘麗雪薪資,被告潘麗雪是向被告艾姆特公司負責人楊 卓軒支薪。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一九號、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一三號、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八 七九二號、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八號、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七○四三九號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兩造就被告潘麗雪對於被告艾姆特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 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潘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就被告潘麗雪於被告艾姆特公司之薪津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潘麗雪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詎被告艾姆特公司於收 受債權扣押命令後,以被告潘麗雪於被告艾姆特公司處並未 存有任何薪資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等語,被告艾姆特公司則 以被告潘麗雪係被告艾姆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卓軒之母親,
被告潘麗雪係向楊卓軒個人支薪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潘麗雪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以投保單位被 告艾姆特公司,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而投保勞工保險迄今, 並於同日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 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被告潘麗雪之勞保、健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足信被告潘麗雪於一百零一年五月至 一百零二年八月期間,確實受僱於被告艾姆特公司,並存有 薪資債權;㈡被告艾姆特公司雖到庭辯稱,被告潘麗雪並非 向其支薪,而係由被告艾姆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卓軒個人支 付云云,惟其辯解與前揭被告潘麗雪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 明顯不符,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所述為真 實,均係空言主張,尚難認被告艾姆特公司對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艾姆特公司抗辯並不足採。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潘麗雪對被告艾姆特公司於一 百零一年五月至一百零二年八月間之薪資債權存在,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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