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10號
原 告 吳康祺
訴訟代理人 劉鳳羽律師
被 告 蕭奕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 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 同)101年6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5萬元。詎被告自 102年5月25日起已超過二個月未依約 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遂於同年7月2日以書面終 止租約。被告迄今積欠①自10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 共1個月又7天之租金共61,666元,及自102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自終止租約翌日起,迄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③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被告應支付房屋日租金5倍即每日應 給付8,333元之違約金直至遷出,④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 4款,被告應支付其違約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一審律 師費用7萬元等情,爰依雙方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房屋及因違約金而應支付律師費 7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函、銀行匯款單及收據等資料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兩造 間之租期係自101年6月25日至103年6月24日止,租期尚未屆 至,原告雖稱因被告違約欠租,故提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中 止租約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以蕭廣善為對象
,並非對被告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縱認蕭廣善 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然承租人仍為被告,並無 事證足認蕭廣善亦得代被告受原告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對 蕭廣善之代理權限無何記載,蕭廣善僅為被告之緊急聯絡人 ,並非兩造簽約後,蕭廣善仍為被告之代理人,且原告之存 證信函係對蕭廣善為意思表示,並非以蕭廣善為被告代理人 ,由蕭廣善代被告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 合法終止兩造之租約,從而原告以兩造租約已終止,據以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自遷讓之日起算按月給付 5萬元之損害金 及每月 8,333元之違約金,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連同 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61 ,666元,及律師費7萬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6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向被告催討欠租日之前揭存證信函對 被告既不生效,則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原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連 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