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453號
TPEV,102,北簡,11453,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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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宋誠耘
被   告 高婉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4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3 年 5月16日止,分2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9%固定計息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附,尚欠原 告本金共 153,310元未還,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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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