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313號
TPEV,102,北簡,11313,2013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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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13號
原   告 余恆信
被   告 王家明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以訴外人閃寶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 借款,於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 亦交付其於民國70年10月15日簽發,面額40萬元、票據號碼為 CB104007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以作為償還 憑證。嗣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即70年10月15日向付款銀行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70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已於71年10月15日完成;至於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 ,則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是系爭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亦 於86年10月16日完成,故被告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業已罹 於時效,故本件主要爭點厥在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 票日為70年10月15日,此有該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可知至 71年10月15日已屆滿1 年。惟原告遲至102年7月25日始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送達支付命令狀予被 告,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711號支付命令卷宗內民事 聲請狀收文戳章及送達證書可佐,顯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 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並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執票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既於本院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票款。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其 無須給付乙節,應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40萬元,及自7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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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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