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0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徐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20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0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 71%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5月間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 )189,679元,於95年5月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告應自95年5月起分 80期(月),每期(月)清償原告2,371元,惟原告清償5期 共11,855元即未再清償,自95年11月9日起至102年7月2日止 共欠404,451元(其中本金177,82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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