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061號
TPEV,102,北簡,11061,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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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0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李蕙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06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
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年利率15%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3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125元(含消費款138,081元、預借現金386元、 年費500元、已到期利息11,659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 還款,而其中本金138,467元應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訴外人友邦公 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信用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消費 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50元
合 計 3,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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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